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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毓江与被告杨伟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毓江,杨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杨毓江,男,现住富川县。被告:杨伟平,男,现住富川县。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毓江与被告杨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兆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文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毓江,被告杨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毓江诉称:2013年12月8日16时,原告杨毓江与被告杨伟平在富阳镇园艺路大金山旁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并签订协议书,原告当场履行给付义务。之后原告在回家的路上遭到被告杨伟平的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事件发生后,被告被处行政拘留,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后经派出所主持协调调解,但被告仍不愿意积极赔偿,无悔错意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2796.5元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127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毓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富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致脑震荡;2、派出所出具的伤残鉴定委托书,证实案件事由,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一伙打伤;3、医药费发票3张共计6088.5元、用药清单,证实原告被打伤后住院及门诊的费用。被告杨伟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县公安局查实的事实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1月18日,原告骑摩托车撞伤被告6岁的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故意躲避被告,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寻找,在被告联系到原告后,原告在电话中答应赔偿9000元。2013年12月8日双方在富阳镇园艺路大金山旁准备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对先前答应的赔偿金额变卦,经被告多次让步,原告最终赔偿被告5000元,双方在履行完毕后,原告故意用语言激怒被告,被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但不致于原告当场昏迷,原告的受伤事实与被告打的一巴掌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该找后来殴打他的人申请赔偿。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也基于不合理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只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后原告被其他人殴打致昏迷,原告的受伤昏迷是其他人的殴打导致,不是被告打的一巴掌所致。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伤被告之子引发交通事故,同年12月8日16时左右,在富川县富阳镇园艺路大金山旁的工地上,原告杨毓江与被告杨伟平各自带来亲戚朋友,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因原告杨毓江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不积极配合,被告杨伟平倍感气愤,十多分钟后打了原告杨毓江一巴掌左脸,随后原告杨毓江又遭到其他人员的殴打,致使原告杨毓江被打伤昏迷。原告杨毓江受伤后到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6088.5元。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个。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796.5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杨伟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十多分钟后杨毓江被杨伟平打了一巴掌左脸,随后杨毓江又遭到其他人员的殴打,致被打伤昏迷。原告主张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系被告及其邀约同去协商交通事故的人员,被告杨伟平辩称其只打原告一巴掌左脸,原告是遭其他人员殴打致昏迷,殴打原告的其他人被告不认识,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纵观本案纠纷发生的缘由因果,推理认定原告的陈述客观真实性大于被告,可以确定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左脸,殴打原告致昏迷的为被告所邀约的随同殴打人员。本案中,被告的随同人员具有服从于被告的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与被告之间存在彼此支持的协作性,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被告虽只打原告一巴掌,但与其他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原告受侵害开启了危险源,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亦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被告及其随同殴打人员均为共同侵权人,因此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杨伟平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拒绝提供其他行为人情况,原告杨毓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选择部分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杨伟平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毓江与被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积极赔偿被告之子的各项损失,是打架的起因,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造成本起人身伤害,被告杨伟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毓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起的营养费78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康复和年龄状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未明确载明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字样,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平认为原告住院四五天就可以出院,住院后期医院已不用药,原告无理由延长住院时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的总额为608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6088.5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40元/天=1520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每天为56元,其误工天数为住院38天,其误工费为38(天)×56元/天=2128元;4、护理费:对于原告提起的护理费2184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出具两份诊断证明,经查载明有“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个”字样的诊断证明是原告出院当日医务人员开具的,而未载明有“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个”字样的诊断证明是住院期间医务人员开具用于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本院分析认为出院时开具的诊断证明更较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原告出院时的体征,为此对原告提起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每天为56元,其误工费为38(天)×56元/天=2128元。综上,1至4项合计人民币11864.5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这一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即原告承担11864.5元×20%=2372.9元,被告承担11864.5元×80%=9491.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平赔偿原告杨毓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491.6元;二、驳回原告杨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杨毓江负担12元,由被告杨伟平负担48元,被告杨伟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兆鑫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