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吴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名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打闹。2013年8月,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吴X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名王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应多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依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