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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覃正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正苏,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在本市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4月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正苏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正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覃正苏多次在本市福田区的数码广场商铺、柜台处,以购买产品为名,趁机盗窃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覃正苏在本市福田区中电数码城6楼6061号店铺,假借购买商品吸引被害人注意,盗窃被害人林某敏放在台面的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0元)。二、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覃正苏来到本田区振中路太平洋安防市场六楼68699-701柜台,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清放于柜台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6元)。三、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覃正苏来到本市福田区振华手机城二楼2A083号档口,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姚某娟放于桌面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7元)。四、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正苏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广场3A282店铺,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放于桌面的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3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正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正苏辩称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和第四单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覃正苏多次在本市福田区的数码广场商铺、柜台处,以购买产品为名,趁机盗窃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覃正苏在本市福田区中电数码城6楼6061号店铺,假借购买商品吸引被害人注意,盗窃被害人林某敏放在台面的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0元)。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覃正苏的右手拇指指纹同一。二、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覃正苏来到本市福田区振中路太平洋安防市场六楼68699-701柜台,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清放于柜台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6元)。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覃正苏的左手食指指纹同一。三、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覃正苏来到本市福田区振华手机城二楼2A083号档口,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姚某娟放于桌面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7元)。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覃正苏的左手拇指指纹同一。四、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正苏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广场3A282店铺,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放于桌面的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3元)。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覃正苏的左手拇指指纹同一。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覃正苏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敏、黄某清、姚某娟、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正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比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四名被害人均在被告人光顾其柜台后发现手机被盗,四名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在现场亦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监控录像亦记录下被告人盗窃的经过,且该四单手机被盗的手法与被告人以往的盗窃手法一致,反观被告人的供述,起初是全盘否认犯罪,继而承认实施一单,最后承认实施了两单,其供述和辩解前后反复,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四单盗窃,被告人辩称其未实施第一单和第三单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覃正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正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