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明芳与深圳丰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芳,深圳丰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7号原告(反诉被告)范明芳,女,汉族,户籍住址,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建锋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丁志祥,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丰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克仁。委托代理人文志兴,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依约向被告送货,且原告每次送货(产品为:手机壳来料加工、治具)都经过被告检验签收。但是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590.8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7,59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7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产品订购单,要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手机电池盖进行切割加工,并根据反诉原告及客户的质量标准完成交货。2013年6月起,反诉原告连续接到客户的投诉称,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出现“水口异常”、“摄像孔尺寸偏小”等质量问题。由于被反诉人交付的品质异常产品与合格产品混淆后难以区分,致使客户退回产品57146个,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43,474.45元。为此,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3,474.45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水口异常、摄像孔尺寸偏小等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出现的是小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出问题后,反诉被告经过返工送到反诉原告处,并经反诉原告评检签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池盖、治具、电木轮、扣板等产品。2013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确认电池盖加工款共计270,340.87元。其余加工款共计27,250元,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电池盖退货呆滞会议记录;2013年12月18、20日,案外人BYD向被告反映电池盖存在摄像孔周边、闪光灯周边有裂纹不良,不良比例15%;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反映电池盖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不良比例约2-3%;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纠正预防措施报告,指出其操作员在加工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表层油漆破裂。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电池盖的加工款270,340.8元未支付原因,一是12月13日,双方开会讨论,因为产品尺寸偏小和水口异常,其中223,359.54元暂扣;二是产品摄像孔周边、闪光灯周边有裂纹不良,余款46,941.33元也予以暂扣。2014年1月2日,案外人BYD因原告不同意返工电池盖充电孔压伤问题,告知被告,对电池盖品质异常部分,建议不再作消耗处理。2014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电池盖品质异常产品需在1月26日前取回。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产品图纸和尺寸要求。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BYD向被告反映电池盖有质量问题。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反映案外人BYD投诉产品尺寸偏小,并要求原告统计出相关尺寸产品的数据。原告随后回复被告该尺寸产品的数据。后案外人BYD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不良产品返工事宜。2013年7月1日,案外人BYD向被告反映产品存在的其他尺寸问题。2013年7月1日至19日,案外人BYD与被告就不良产品消耗事宜进行沟通。2013年8月26日至27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电池盖,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29日返工送回被告部分产品。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单、对帐单、送货单、电子邮件、退货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虽然回复有关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产品的数量,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案外人BYD就不良产品的返工和消耗事宜进行沟通后,与原告进行了产品对帐,确认电池盖加工款共计270,340.87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反映电池盖存在质量问题,不良比例约2-3%,原告向被告发送纠正预防措施报告,指出其操作员在加工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表层油漆破裂,故依照被告主张2-3%的不良产品比例,加工款应作相应扣除。被告主张因为产品尺寸偏小和水口异常而不予支付相应加工款,因提交案外人BYD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案外人BYD出具的情况反映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会议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对加工款已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告提交的返工送货单在2013年12月其认可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表层油漆破裂的问题之前,故对原告主张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予认定。电池盖加工款经扣除被告主张的2-3%的不良产品比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池盖加工款263,582.35元。其余加工款共计27,2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290,832.35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丰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明芳加工款人民币290,832.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2元、反诉费1,988元,由被告深圳丰盛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805元,原告范明芳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