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晓红与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红,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丁晓红(又名丁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区。法定代表人XX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晓红诉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培训合格后被分配至乘务员岗位工作至今。上岗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20元,原告为全天班,每天从早上六点工作至晚上九点,全年无休,工资按照售票款的10%提成,无基本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签字领款,曾短期以打卡形式发放。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全部乘务员清票,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10月份的工资,同时上交上岗证,若11月10日之前不交上岗证,押金充公。原告向被告���达公交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称乘务员、检测员均不是公司职工,是车主的聘用人员,有事找车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0年9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9月1日至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20元。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押金是上岗证的押金,返还上岗证就退还押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合法;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处于在业状态的独立企业法人;证据3,被告给原告发放的上岗服务合格证、工作服,证明原告丁晓红系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乘务员;证据4,被告给原告开立的工资存折账户1份、被告在公司张贴的工资表2张、原告收取的售票款交纳给公司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收取的售票款交付对象为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5,原告笔记本1个,内容为原告个人记录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底收取的售票款及应得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丁晓红是和车主签订的协议,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鑫达公交公司作为28路公交车的管理公司给员工发放工作服和上岗证是必须的,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乘务员将售票款交给公司,公司出具收据,这是基于公司与车主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车主委托被告公司为其代收每日营业款,每月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乘务员代发工资,乘务员是由车主自己雇佣的,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证据5系原告个人单方面做的记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6份,证明原告系车主聘用的乘务员,协议���明确约定聘用期间乘务员工资、社会保险及其它费用由车主承担,车主委托挂靠公司从运营款中扣除乘务员工资,并委托挂靠公司为乘务员代发每月工资,原告丁晓红和被告鑫达公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2013)召民二初字第314、31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内容和本案相似,作为参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6份聘用协议均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不是原告与车主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的,是被告利用其作为管理者的优势要求乘务员和车主必须先签订聘用协议才能上岗,该协议不合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证据2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即使为生效判决,其对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也不具有拘束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丁晓红先后与明会芳、边松超等6位车主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丁晓红自愿被车主聘用为该车乘务员,聘用期间乘务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它费用由车主承担,车主委托挂靠公司从营运款中扣除乘务员的工资,并委托挂靠公司为乘务员代发每月工资,挂靠公司即为被告鑫达公交公司。2013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全部乘务员清票,并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原告领取10月份的工资,返还上岗证以退还押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以个人与车主签订聘用合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其公交线路上的营运车辆都是由车主自己购买、自己聘用司机、乘务员以挂靠到被告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车主雇佣的司机、乘务员经被告公司培训后上岗,聘用期间司机���乘务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它应付费用由车主承担,车主委托被告公司为其代收每日营业款,每月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乘务员代发工资。本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都是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2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但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可庭下直接向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要求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俭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