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2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业干。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陆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销售电热水壶,该商品在外观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0元)。被告张欣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被告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的欣成食品经营部,该商店从未销售涉案商品,原告举证的销售涉案商品的定额发票上盖有万良烟糖商店的发票专用章,证明涉案商品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赔偿额均缺乏依据。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67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的加工、批发、零售等。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其中的“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2005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第53237号商标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又先后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原告的“三角牌”品牌,人民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媒体在1997年至2007年期间曾多次宣传报道。被告张欣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欣成食品经营部”的业主,该商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于2009年6月设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等,资金数额为3万元。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2013)沪长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7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李麟祥(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李麟祥于当日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该处为一家门头突出标识了“华联超市”字样的商店,该店有4间面向公路的底楼店面,李麟祥在该店内购买了电热水壶1只,当场取得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50元、10元,发票上盖有“上海南汇万祥镇万良烟糖商店”的发票专用章。该公证处对上述发票、电热水壶及其包装盒予以拍照、封存,对上述店面予以拍照。上述电热水壶的包装盒的四面右上角处均有突出的“湛江三角”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上方有“SANJIAO”字样,包装盒的下方有“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电热水壶的电源指示灯的右侧有突出的“湛江三角”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上方有“SANJIAO”字样,包装盒及电热水壶上均无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为上述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另查明:在本案之前的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涉案“华联超市”进行送达等工作,发现该商店内摆放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欣成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为维权事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变更、转让、续展注册证明材料和商标获奖证书、媒体报道材料、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长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的电热水壶及其包装盒、定额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个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两个商标的呼叫音均为“三角”,故“三角”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分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开水器属于同一种商品。上述电热水壶及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湛江三角”标识,鉴于“湛江”系不具有显著性的地方名称,且该标识上方的“SANJIAO”的呼叫音为“三角”,故“湛江三角”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三角”,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属于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上述“湛江三角”标识与原告商标同在电热水壶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涉案电热水壶属于未经原告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根据在案公证书,涉案“华联超市”销售了侵权商品,虽然该商店提供了盖有“上海南汇万祥镇万良烟糖商店”的售货发票,但在该商店摆放了被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欣成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的注册地址与涉案“华联超市”的地址相同、被告确认其在该处经营商店的情况下,考虑存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他经营者的售货发票的可能等因素,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此发生转移,即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经营涉案“华联超市”。被告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华联超市”的经营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还在电饭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该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较好商誉。被告自2009年起开展日用百货销售等经营活动,涉案“华联超市”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故被告应当具备一定的品牌认知知识和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在涉案商品突出使用含有“三角”字样的标识、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名称等信息、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两个商标被侵权、被告有一定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较大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9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可予全额支持;考虑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结合原告举证的律师费发票,可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元;考虑原告因维权之需而到涉案店铺进行前期摸底、带领公证员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行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开支等因素,结合原告举证的调查费发票,可酌情支持调查费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履行诉讼义务,应予批评。被告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张欣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陆继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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