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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永利、周永琴、周永刚、周永志与滦平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利,周永琴,周永刚,周永志,滦平县人民政府,王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承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县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岩,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汤立平,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王彩云。周永利、周永琴、周永刚、周永志诉请撤销滦平县人民政府为王彩云颁发的滦国用(2011)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周永利、周永琴、周永刚、周永志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志,委托代理人吴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岩、汤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周永利、周永琴、周永刚,原审第三人王彩云因身体原因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中没有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表述。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之父周玉荣租住其单位房屋,周玉荣去世后四原告继续居住,四原告与周玉荣的单位之间系合同关系,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只会对周玉荣所承租房屋的所有人产生��利义务关系,不会对四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永利、周永琴、周永刚、周永志对滦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之父周玉荣于上世纪末由单位分配住进争议房屋。后因人口多居住拥挤,五十年代末单位又在正房后边修建了一小房,与正房连成一体,连同院落约56平方米。依当时的政策,上诉人全家对该房屋以及院落拥有了永久居住权和使用权。1986年清理农村宅基地,1991年被上诉人所作的32号处理决定,均无视上诉人居住此院的事实,错误地将其划给王彩云宅基地范围内。2011年上诉人欲翻建已大部坍塌的房屋时,才得知被上诉人给王彩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对上诉人没有实际影响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居住权既没有灭失,也没依相关程序变更,且上诉人家在此居住六十余年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前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晴,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其全家从1949年居住园田道8号至今已60余年是不争的事实”,与园田道8号早已坍塌的房屋且不能住人的现状明显不符,与事实相悖。2、上诉人全家从1949年开始,是租住的滦平县房产管理所的公房(今称园田道8号),上诉人之父周玉荣每月需向单位交房费,现上诉人家已多年没有交房租,包括上诉人全家租住的房屋在内的此��公房至今未进行房改,上诉人家既不是其租住公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父子对其租用的房屋及其土地不具有处分权力,所以其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之一周永志曾因不服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滦国用(2011)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6月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周永志自愿撤诉,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6月26日周永志又因不服滦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1日作出的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移送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20日双滦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永志的起诉。现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通过增加上诉人,再次请求撤销滦平县人民政府颁���的滦国用(2011)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是无理的。4、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彩云滦国用(2011)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56平方米土地是上诉人合法使用的。第二、滦平县人民政府为王彩云颁发滦国用(2011)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与滦平县房产管理所土地纠纷,康某某(王彩云大夫)申请土地确权,滦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1日依法作出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内容:老铁路车站房后一米以北部分的土地所有权为东街村集体所有的士地,为申请人的宅基地(包括上诉人称争议的56平方米的土地);被申请人将其侵占申请人的土地退还申请人使用。根据滦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滦人政(1990)42号“关于滦平镇东街原二居民组、中街原四居民组成建制农转非后所有土地一律收归国有的通知”,上述两个居民组原有的(除国家已征用的外)一切土地(包括荒山、林地、居民宅基地、公共用地、耕地、非耕地)一律收归国有。因此,2011年5月16日,王彩云依据生效的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认,按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请滦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王彩云颁发了滦国用(2011)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二审没有到庭,亦没有书面的陈述意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冯某某书面证言,2、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4、对李某的询问笔录。5、对彭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的小房上世纪50年代末就有了。先有小房,后有彭某与康某某的房屋买卖。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彩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2、王彩云土地登记申请,拟证明经合法审批。3、王彩云宗地图。拟证实王彩云系合法使用土地。4、滦平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5、滦平县房管所组织机构代码。6、王彩云身份证复印件。7、王彩云地籍调查表。8、康某某宅基地使用证,拟证实王彩云19**年住宅用地情况。9、滦平县房管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指界委托书、贾克国身份证复印件。10、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委托书,拟证实受王彩云委托其办理土地登记事宜。11、康某某房屋所有权证。1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实周永志曾就王彩云的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1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实周永志就王彩云土地使用证一案起诉又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1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实周永志曾就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驳回的裁定书。16、现场照片,拟证实周永志等人所租住的房屋产权属房产管理所,已坍塌,不能住人。17、送达回证,拟证实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已送达康某某和滦平县房产管理所。18、滦人政(1990)42号文件,拟证实滦平镇东街原二居民组,中街原四居民组(除国家征用的以外)一切土地(包括荒山、林地,居民宅基地、公共用地、耕地、非耕地)一律收归国家所有。原审第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虽然开庭审理,但因一审裁定没有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表述,二审无法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与否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却作出了“驳回起诉”的程序上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开庭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却没有将该证据列入该裁定书中,也没有对证据认证的任何表述。一审裁定书在“原告诉称”后,就直接进行了“本院认为”,没有必须的“被告答辩称”的表述,更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却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进行了实体审理却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发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总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  黄鸣春审判员  李 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