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长和盗窃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9日9时30分,窜至江源街道邮政储蓄门前集市上,见正在购买物品的肖某上衣右侧兜内有现金,孙某某手伸入肖某上衣兜内,将188元人民币扒窃后即被肖某发现,巡逻民警上前将孙某某当场抓获,人民币被失主找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证言;4、指认笔录及照片;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9日9时30分,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邮政储蓄门前集市,见正在集市上购买物品的被害人肖某上衣右侧兜内有现金,被告人孙某某将手伸入被害人肖某上衣兜内,将188元人民币扒窃后即被被害人肖某发现,巡逻民警上前将孙某某当场抓获,被盗人民币当场被被害人肖某找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对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邮政储蓄门前盗窃现场指认情况。2、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卷宗内2014年1月10日8时45分-9时10分讯问笔录的地点江源派出所属于自动生成的办案单位,实际讯问地点为江源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地点为江源区农贸大集中心位置,属于面积宽阔、赶集人员密集场所。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江源区江源街道邮政储蓄门前集市,见被害人肖某右侧上衣兜里有现金,将手伸入被害人肖某上衣兜内扒窃现金后被被害人肖某发现,巡逻民警上前将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监狱刑满释放。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964年3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肖某自然情况。6、事情经过(江源区公安局民警马某某出具)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许,按照区局的部署我和同事到孙家堡子大集巡逻,当巡逻至便民桥北面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东侧时,在我前面一女孩突然转身抓住一中年男子并对其说“把我东西还给我”,这时有些钱就掉到他们二人的中间了。于是,我上前抓住这名男子,女孩对该男子说“你凭什么偷我东西”,我与呼叫赶来的同事把这名男子扭送到了江源派出所。7、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到白山市江源区邮政储蓄门前的集市购买东西,在我付钱的时候,我感觉有人碰我上衣右侧的衣兜,接着我兜里的苹果手机、188元现金掉在了地上,我转头看见旁边站着一名中年男子,周围没有别人,我就拽着这名男子,这时巡逻的警察看见了,就将这名男子抓住了。当时我没看见这名男子是否使用工具。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6月我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在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在白山市江源区集市上溜达,到了邮政储蓄门前的位置,我看见了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在购买东西,该女子右侧上衣兜稍微敞开,能看见里面的钱,我将手伸进该女子兜里抓到钱后,被该女子发现了,我当时一哆嗦,钱从我手里掉在了地上,该女子就拽着我,接着我被巡逻的警察抓住了。当时除了这名女子兜里的钱,我没有扒窃其他东西。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因其存在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岳红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