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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孝兰诉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王孝兰,枣阳市新百丰名酒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负责人陈凯,平安财保枣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兰诉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兰诉称:2013年7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王孝兰受伤,徐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兰因本案交通事故伤害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孝兰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66日,3、护理日数为100日,其中前60日每日需2人护理,后40日每日需1人护理,4、后期治疗和复查拍片需3000元,5、需加强营养100日。护理人原告丈夫李裕庆在中铁十八局务工,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其妻100日,其女李艳在广东打工,护理其母60日;原告王孝兰伤前在枣阳市新百丰名酒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1500元,徐娟驾驶唐明亮的鄂F×××××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承保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0247.90元。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及驾驶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被保险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三者险不计免陪险种,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应按医嘱确定,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标准按照普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且标准过高,后续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7时许,徐娟持C1证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阳市襄阳路中保门前路段,由路南向北上路右转弯时,与在襄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孝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孝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72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二)项、(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王孝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徐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孝兰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腰4椎体骨挫伤,腰3/4、4/5椎间盘变性并腰4/5椎间盘向后突出。经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6653.9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2个月继续行康复及性腰背肌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3、随时复诊。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对王孝兰是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损失日数,后期治疗费,加强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06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孝兰人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腰部位受损构成×(+)级伤残。2、王孝兰子2013年7月23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此次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之日的前一日止。3、王孝兰自2013年7月23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100天,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后6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40日需一人护理。4、王孝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腰部位损伤后期治疗和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5、王孝兰自2013年7月23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王孝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0月26日为到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用车支付加油费200元。另查明:王孝兰与枣阳市新百丰名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公司员工王孝兰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其公司停发了王孝兰的工资。另徐娟驾驶登记在唐明亮名下的鄂F×××××号轿车于2012年9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娟违章驾驶车辆,在上路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孝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孝兰受伤。徐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徐娟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娟和王孝兰按责分担,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徐娟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王孝兰在起诉时没有向肇事司机徐娟主张权利,对徐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判处。故原告王孝兰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孝兰请求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653.9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王孝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和复查拍片费约需3000元。该项目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误工费7600元。王孝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6日在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2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王孝兰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即1500元÷30天×152天=7600元。4、护理费6472.33元。王孝兰住院时间为92天,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两月,继续行康复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孝兰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00日,其中首次住院后前60日期间每日需2日护理,其余40日每日需1日护理,因王孝兰只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王孝兰首次住院后前6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明显与其伤情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日数鉴定意见为100日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00日按其丈夫李裕庆月工资3500元计算过高,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100日=6472.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王孝兰住院时间为92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92天×20元=1840元。6、营养费2000元。王孝兰住院92天,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两月,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孝兰自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00天×20元=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704元。王孝兰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孝兰人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腰部位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王孝兰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852元计算,即7852元×20年×10%=15704元。8、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孝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侵权后和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2000元。10、交通费150元。王孝兰为鉴定到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往返襄阳至枣阳需支付交通费用,但原告仅向本院举出一张200元的汽油票据,本院结合交通费用发生的客观性和必然性,酌定保护150元。综上,原告王孝兰的各项损失共57420.2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6472.33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926.33元,下余医疗费665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549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孝兰为查明伤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故被保险人唐明亮车辆驾驶人徐娟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扣除免赔率15%后,按责赔偿给原告王孝兰,本院酌定事故的当事人徐娟承担70%的责任,王孝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兰15493.90元,扣除免赔率15%(15493.90元-2324.09元)=13169.81元×70%=9218.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还辩称的后期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兰损失41926.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兰损失9218.87元,共计511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王孝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修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