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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平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伊行初字第5号原告:陈平。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定代表人邵连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周长宏,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朝阳派出所指导员。原告陈平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周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作出伊公(朝)行罚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7日陈平在北京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2013年8月17日被我局工作人员带回伊春,并被我局行政拘留十日。陈平又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盘查,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平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件审批表;3、传唤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执行拘留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第二组证据陈平在朝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2013年9月29日1时2分、2013年11月11日16时37分、2013年12月12日9时32分),证明陈平2013年9月到北京上访期间,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被府右街民警盘问,发现是上访人员,被送到马家楼的经过;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19日伊公朝行罚决字2013年254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平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上访地上访,被公安机关罚款伍佰元,拘留十日;第四组证据:1、伊春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说明一份;2、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朝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上访,被送至马家楼的经过及原告因外伤未执行行政拘留后再次进京上访;第五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8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地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盘查、训诫。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我的食杂店被伊春区执法局暴力强迁,这是在我与开发商没有签订回迁协议的情况下发生的。现我已签订回迁协议,但我的财产和食杂店货物已流失和损坏。现在我要不回自己的家产,为此我进京上访。根据一事不重罚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规定我是不应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处罚的,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伊公(朝)行罚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按国家规定进行赔偿;3、要求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金20万元。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处罚原告,不能再违法进行处罚。被告辩称,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7日陈平在北京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2013年8月17日被我局工作人员带回伊春,并被我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9日10时许,陈平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盘查,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训诫。陈平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陈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对原告后两项赔偿请求,我局不同意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1、2、3、4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虽有异议,该证据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程序材料及原告的笔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陈平因个人问题在北京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2013年8月1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工作人员带回伊春,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出伊公(朝)决字(2013)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陈平又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盘查,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训诫。2013年9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工作人员带回伊春。被告伊春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陈平作出伊公(朝)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陈平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本院认为,原告陈平因个人问题,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非信访地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为原告陈平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陈平要求被告给予国家赔偿及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陈平要求撤销伊公(朝)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平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伊公(朝)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平要求的国家赔偿及精神赔偿金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腾阳审 判 员  刘柏林代理审判员  高云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香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