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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庄云生与李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云生,李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庄云生,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和硕县夏尔特然镇24团6连治安员。被告:李有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庄云生诉被告李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云生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李有斌拉原告的西红柿苗总价为24,440元,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14,440元,由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写下欠条,后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有斌向原告支付欠款1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有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2年4月,被告李有斌购买原告庄云生的西红柿苗,总价款为24,440元,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14,440元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有斌支付原告欠款1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有斌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西红柿苗,被告应当支付西红柿苗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西红柿苗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斌支付原告庄云生苗款14,4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为80.50元,由被告李有斌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晶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那仁代力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