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合、李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合,李明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78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平顺,男,该社信贷员。被告李海合,男,1959年11月8日生。被告李明山,男,1963年10月1日生。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合、李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合、李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合于2007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明山为其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合、李明山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合、李明山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李海合及担保人李明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李海合向原告担保贷款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2.759‰,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李明山作为被告李海合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海合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被告李海合到期未偿还贷款,李明山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海合发放了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海合、李明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2007年11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4、2007年11月30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7、(2010)龙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合、李明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合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山作为被告李海合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合追偿。被告李海合、李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明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海合、李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卫民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马 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