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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小伟。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晓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家门口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右第5肋骨完全骨折,右第四肋骨不全骨折,经兰溪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伤势照片,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因其被告人潘某甲的伤害行为受伤,前往马涧镇社区服务中心、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文荣医院治疗。故要求潘某甲赔偿医药费11819.53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7315.0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发票、住院收费收据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过陈某乙,是陈某乙自己不小心摔去的。钱是要赔偿的,但现在没钱,愿意出狱后打工赚钱赔偿。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凌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家庭经济情况。辩护人金晓英提出,被害人的伤势是否是被告人造成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是摔倒还是铁锹打的,都没有明确的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2天计算没有相关依据,交通费1200元过高,在扭打时,陈某乙也把被告人潘某甲打伤,潘某甲花费1000多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系邻居关系。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家门口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甲用铁锹朝陈某乙甩打右侧胸口,陈某乙用手中的锄头朝被告人潘某甲的左眼眶打去,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潘某甲推了陈某乙一下,致陈某乙侧卧摔倒在田里。陈某乙第5肋骨完全骨折、右第4肋骨不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受伤后,被害人陈增某往马涧镇社区服务中心、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文荣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808.53元。证明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其与陈某乙因家门口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其用铁锹朝陈某乙右侧胸口甩去,陈某乙用手中的锄头朝其的左眼眶打去,后双方发生扭打,陈某乙侧卧摔倒在下面的田里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其与潘某甲因家门口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潘某甲用铁锹朝其捅来,捅到了其的右侧胸口,其用手中的耙(锄头)朝潘某甲的打去,潘某甲的姐姐上来劝架抢耙(锄头)的时候,潘某甲趁机抓住其衣领将其朝后面一推,其就侧卧摔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在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其弟弟潘某甲与陈某乙因家门口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陈某乙用拳头朝其弟弟潘某甲的左眼眶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扭打,其上前劝架,双方继续发生扭打,其背对着陈某乙,后发现陈某乙侧卧摔倒在下面的田里的事实;4、和解协议,证实兰溪市公安局曾召集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5、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双方伤势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右第5肋骨完全骨折、右第4肋骨不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陈某乙曾因被潘某甲致轻伤起诉至法院,后经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陈某乙撤回自诉,原兰溪市人民法院(1999)兰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视为撤销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使用的铁锹和锄头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10、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前往马涧镇社区服务中心、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文荣医院就医的事实;11、门诊收费收据发票、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花费医药费11808.53元,被害人陈某乙住院14天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就医花费交通费情况;13、凌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家庭情况的事实;14、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情况,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证明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邻里纠纷与陈某乙发生扭打,导致陈某乙右第5肋骨完全骨折,右第4肋骨不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在整个纠纷的起因、过程有一定的责任,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甲没有打过陈某乙,是陈某乙自己摔倒的。经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在2013年1月19日供述,“我就用手上拿着的铁锹朝陈某乙甩过去”、“我和陈某乙扭的时候我姐过来拉架,我和陈某乙拉扯了一会就放开陈某乙的时候他失去平衡摔倒到下面的菜地里去了,他是侧着摔下去的”、“就是推来推去,有点用力的,我一放开陈某乙,他就失去平衡摔下去了”,2013年5月4日供述“我用铁锹朝陈某乙甩去”、“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扭来扭去,扭了一会,我就放开他的时候,陈某乙他自己就失去平衡摔倒下面的菜地里去了”,2013年5月8日供述“我用铁锹朝陈某乙甩了两下”、“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扭了起来,扭了一会,我用右手朝陈某乙胸口部位推了一下,陈某乙就摔倒下面的菜地上去了”、“是被我推下去的,以前我因为害怕承担责任,故意不承认是被我自己推下去的”;被害人陈某乙2013年1月19日的陈述,“潘某甲又用手上拿着的铁锹朝我捅来,铁锹捅到了我的右侧胸口上,当时我还背着一把耙,我想用耙去打潘某甲,不过潘某甲的姐姐过来抢我的耙,在我跟潘某甲姐姐抢耙的时候,潘某甲就趁机过来抓着我的衣领,把我朝后面一推,我就倒在地上了,我当时是侧倒在地上的”、“潘某甲用铁锹捅我,第一次没捅到,第二次捅到了我的右侧胸口部位,之后他又抓着我的衣领,把我朝后面一推,我就倒在地上了”;证人潘某乙在2013年1月19日的证言,“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扭在了一起,我看情况不对,就上去劝我弟弟了,当时我弟弟还是跟陈某乙扭在一起的,我是背对陈某乙的,后来等我回头的时候,我看到陈某乙已经摔倒在下面的田里去了,是侧卧在哪里的”,结合被告人潘某甲多次的有罪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系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潘某甲赔偿医药费11819.53元,经审查陈某乙花费实际医药费为11808.53元;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根据陈某乙受伤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陈某乙的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