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高尔根与方勇、卜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根,方勇,卜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7号原告:高尔根。委托代理人:何钰萍。被告:方勇。被告:卜美琴。原告高尔根为与被告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原告高尔根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卜美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钰萍、被告方勇、被告卜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瑾、杜飞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卜美琴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与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高尔根委托代理人何钰萍、被告方勇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被告卜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尔根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1.5%,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将10万元存入被告所指定的银行卡号内。被告在借款后以每两个月一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5%的利息。2013年3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750元(自2013年3月起算,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应计至被告实际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合计人民币11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尔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将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向被告交付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将10万元存入被告方勇卡内的事实。被告方勇辩称,我是2009年借的钱,2009到2013年一直支付利息,13年3月份后没有支付了。原告当时联系不上我,是因为我手机掉了。我一部分钱借给人家了,一部分钱自己用掉了。没有用于家用,我向原告借钱一年半以后才告诉卜��琴的。被告方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卜美琴辩称,1、当时方勇向原告借10万元时,我不知情,方勇借的钱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即使有这笔债务,也应当是方勇的个人债务,并非是共同债务;2、方勇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向方勇当时就提供款项,即提供款项是在2010年3月30日,即借款时间与实际给付日期是不符的,即借款项下的这个事实是没有发生的,所以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借条上面载明的还款日期,即到2010年12月25日,到现在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卜美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卜美琴于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借条5份、收条4份、委托贷款协议书1份、借款合同3份、银行凭证13���、保证借款合同1份,但未陈述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方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卜美琴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上面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到2010年12月25日,说明这是一个有具体的借期的借款,而原告打款时间却在2010年3月30日,与借条的借期不符,不符合借款期限的就不是该借款项下的借款;被告方勇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说明借款项下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方勇认为是真实的,确实收到过10万元;被告卜美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执标注的日期是2010年3月30日,该日期与借款上面所载明的借期是不符的,所以该笔银行回单中的10万元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条项下的借款,因此该回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银行回执单上面的1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不清楚,而且是谁存的钱,也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方勇认为其基本上两个月打一次利息给原告,两个月利息为三千元。被告卜美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款的期限是不间断的,而且是没有规律的,因为每个月都是现存的,现存的款项是否系被告方勇本人支付,其不清楚,每两个月支付三千元的日期也是不一致的,从对账单上面我们看到有时是月初,有时是月中,有时是月末,说明三千元的存款是没有规律的。虽然是每两个月打一次,但具体的日期是有差异的,并没有在具体的日期号存款。之前有一个2012年9月21日,转存了一笔四千元,虽然原告做了解释,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该对账单,没有反映日期是2009年10月25日,即到2013年3月期间是无法反映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方勇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卜美琴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卜美琴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次借款发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卜美琴于第二次开庭前提交了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2、借条5份,收条4份,委托贷款协议书1份,借款合同3份,银行凭证13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无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方勇认为,1、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2、欠条都是真实的,都是我写的。3、收条也是真实的。4、委托贷款协议也是真实的。5、借款合同也是真实的。6、银行凭证也是真实的。7、保证借款合同也是真实的。被告卜美琴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交易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和2013年1月31日的转款凭证2份,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事实。被告方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约定的月息是1分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方勇与高尔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方勇今向高尔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如还不出,由杭州来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方勇作为借款人签名,杭州来生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确认。2010年3月30日,高尔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方勇账户。高尔��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方勇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7月8日,高尔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8415的账户上以现存方式存入3000元。2012年3月9日和2012年5月3日,高尔根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号为×××6862的账户上以现存方式各存入3000元。2012年7月10日,其农业银行账户以现存方式存入3000元,2012年9月21日,以转账方式存入4000元,2012年11月13日,以现存方式存入3000元,2013年1月31日,通过转存方式存入3000元,2013年3月12日,以现存方式存入3000元。再查明,2012年9月21日的这笔4000元和2013年1月31日的这笔3000元系方勇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高尔根账户。又查明,方勇与卜美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第一,10万的借款有无发生?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4日,方勇与高尔根达成借款协议��份,方勇向高尔根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2010年3月30日,高尔根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方勇,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方勇向原告高尔根借款10万元,既有借款的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事实清楚,方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卜美琴认为款项交付时间与约定借款时间不符的,故借款项下的事实是没有发生的。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卜美琴是否要对该借款承担归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卜美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为被告方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处理。第三,该借款有无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方勇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和2013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和3000元,原告高尔根和被告方勇均认可是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至此,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3000元,原告高尔根和被告方勇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2500元,自2013年3月份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方勇认为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方勇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方勇、卜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保全费1099元,共计2446元,由被告方勇、卜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