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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现住云南省禄丰县。(系原告亲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在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入赘。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被告不停的制造家庭矛盾,还在外到处乱说,拿一些以往的事与我和家人纠缠不清,闹的家里不得安宁。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过后,我与被告便分居了,被告发短信威胁我,并时常殴打我,还把来劝阻的奶奶也打伤,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不得已我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继续在外漂混,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2年7月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拒不应诉,我只好暂时撤回起诉。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大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太阳能一套,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乙共7500元,欠杨某某900元,我与被告平均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及其家人就没有把我当人看待,我的工资全部投入用于原告家里的开支,我打工受伤后,仍然坚持带病去做饭,原告及其家人却对我百般挑剔,村委会的调解员来进行调解后也没有什么改善。我出去打工后回来过年,原告不让我进家门,我买回家的东西她也不要,我多次请人带钱回来给家里开支,原告用了却不认账,并且原告多次不让我进家门,却说是我和她分居,还把女儿藏了起来。其次,原告王某甲家的所有用具是结婚之前我买的。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在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欲证实女儿王某丙出生时间;4、妥安乡柳青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以来就常吵闹,经调解后还是同样吵闹;5、妥安乡柳青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2份,欲证实双方经常吵闹,经过柳青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6、妥安司法所调解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为缓和夫妻矛盾,曾找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没有到场,无法调解的事实;7、妥安司法所对原告拘束地的村民小组长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双方吵闹的事实;8、对证人王守珍、李志明、何于建做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经过调解仍然吵闹的事实;9、2011年禄丰县人民法院禄民初字第1584号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的事实;10、王某丙医疗单据一组(10张),欲证实原告借钱的事实,是因为女儿王某丙生病。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9都无异议。对于证据10,只认可向王某乙借的2000元。被告何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仅认可2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仅采信2000元。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自愿到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9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吵闹过程中被告殴打过原告。经双方住所地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1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生育女儿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太阳能一套,不锈钢饭桌两张,旧碗柜两个。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乙共2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能否维持,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以及婚姻前途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且原告已经是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由于婚生女王某丙年龄较小,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各方面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21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太阳能一套、不锈钢饭桌两张、旧碗柜两个全部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支付给被告何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乙2000元,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1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王某甲、被告何某某各承担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转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林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