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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时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时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23号罪犯时磊,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江苏省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认定时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2011年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刑满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对罪犯时磊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时磊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两次记功、两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时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于2013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获两次记功奖励,于2013年10月、11月获两次表扬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时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磊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