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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曾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黄少珠,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西班牙。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接触、交往,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性格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总是发生摩擦。双方不但未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还经常为了生活琐事闹矛盾、互相争吵,结婚数月后,双方便互不理睬,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被告到西班牙工作生活,2010年3月,被告回国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又到西班牙工作生活。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婚后夫妻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西班牙居留许可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是因被告到国外工作生活的客观因素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妥当地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郑品官人民陪审员  林国俤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