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R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国道318线上,行至318线2135KM+100M(高坪区南江小学门口)处,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使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被告人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扣押清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车辆鉴定意见书、死者身份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尸解照片、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转账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按照赔偿协议进行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永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