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卫乡仓储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市卫乡仓储有限公司,安徽恒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卫乡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永会,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恒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如,男,汉族。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九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卫乡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乡仓储公司)、安徽恒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坤,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沈永会,被告恒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卫乡仓储公司所出租的位于合肥市淝河镇卫乡仓库8号仓库北侧第一隔间(被告恒日公司承租)发生火灾,后火灾蔓延至原告所租赁的仓库。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该火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7.9080万元。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动三轮车充电引起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卫乡仓储公司未能保证出租房屋能够正常使用,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条件,且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又疏于管理,致使发生火灾蔓延,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火灾系从被告恒日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发生,加上被告卫乡仓储公司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98万元(其中直接财产损失67.908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6.7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乡仓储公司辩称:一、卫乡仓储公司无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人,无侵权事实;二、要求卫乡仓储公司与恒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卫乡仓储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违法转租人或转借人承担,原告自身也有重大的责任。本案合同性质实为仓库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卫乡仓储公司不负责保管承租人货物,消防安全义务均系承租人负责,违法转租人或转借人王迎九、迎九公司对卫乡仓储公司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称卫乡仓储公司出租之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对卫乡仓储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恒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二、原告称起火点在我公司所租的仓库,但是起火原因并没有查明;三、卫乡仓储公司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仓库存在隐患,导致损失的扩大。经审理查明:被告卫乡仓储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仓储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8日,出租方卫乡仓储公司与承租方王迎九签订《仓储合同》,王迎九租用被告卫乡仓储公司的8号仓库﹤中段﹥,面积534.6平方米,租期不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月租金为6415元,年租金为7698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卫乡仓储公司承租仓库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及《卫乡仓储公司承租仓库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王迎九于2012年12月10日向卫乡仓储公司现金交纳了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76980元。2013年8月22日,出租方卫乡仓储公司与承租方张进如签订《仓储合同》,张进如租用被告卫乡仓储公司的8号仓库﹤东段﹥,面积357平方米,租期不限,自2013年8月22日,月租金为4998元,年租金为59976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卫乡仓储公司承租仓库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及《卫乡仓储公司承租仓库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2013年9月10日21时50分,“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合肥市淝河路卫乡仓库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消防部门及时出警,调集11个中队22辆消防车前往现场扑救,火灾于9月11日6时30分扑灭。火灾过火面积885平方米,烧毁、烧损砖混结构仓库2间、库存建筑防水材料、封箱胶带、胶带分切机、电脑、空调、办公设备等物品,无人员伤亡。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作出包公消认(201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合肥市卫乡仓储公司有限公司8号仓库北侧第一隔间内,起火点位于该隔间内三辆三轮车至东侧靠近门口区域。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动三轮车充电引起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8号仓库﹤中段﹥由安徽鑫鹏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和迎九公司共同使用,8号仓库﹤东段﹥由恒日公司使用。火灾发生后,由卫乡仓储公司、迎九公司、鑫鹏公司、恒日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现场勘验,化工原料及防水材料等财产属于全损状态。鉴定人员在财产所有方、仓储管理方、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共同参与下对受损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确认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损失项目及其他材料进行价格鉴定,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43号《关于火灾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徽鑫鹏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叁佰陆拾陆万伍仟叁佰壹拾叁元整(¥3665313.00);2、合肥迎九防水建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陆拾万零陆仟贰佰捌拾元整(¥606280.00)。2013年11月15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产损失补充清单,出具《关于对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原鉴定意见更改为:1、安徽鑫鹏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叁佰陆拾陆万伍仟叁佰壹拾叁元整(¥3665313.00);2、合肥迎九防水建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陆拾柒万玖仟零捌拾元整(¥679080.00)。再查明,2013年11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卫乡仓储公司作出合包公(消)行罚决字(2013)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单位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给予卫乡仓储公司罚款5000元,另外,2013年11月19日,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卫乡仓储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给予卫乡仓储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仓储合同、租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被告卫乡仓储公司提供的身份证、火灾事故认定书、仓储合同及合同附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和消防安全责任书,被告恒日公司提供的协议、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火灾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包括哪些当事人应承担火灾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对于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确定,应从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防火安全责任等方面辨析。一、火灾的成因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及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恒日公司所承租8号仓库北侧第一隔间内,起火点位于该隔间内三辆三轮车至东侧靠近门口区域。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动三轮车充电引起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能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具体原因。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点位于卫乡仓储公司8号仓库北侧第一隔间内,即被告恒日公司使用的仓库内(8号仓库﹤东段﹥),在不能确定他方的过错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形下,应予认定被告恒日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仓库的过程中使用不当导致火灾的发生。二、在本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转租或转借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卫乡仓储公司与王迎九、张进如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是《仓储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实为仓库租赁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并不负责保管承租人的货物,仓库内部由承租人自行管理,消防安全义务由承租人负责。被告卫乡仓储公司辩称本案中王迎九、张进如未经卫乡仓储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涉案的仓库分别转租或转借给迎九公司、鑫鹏公司和恒日公司使用,王迎九、张进如、鑫鹏公司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迎九作为原告迎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租赁合同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张进如与被告恒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菊系夫妻关系,代表恒日公司签订合同符合常理,恒日公司也在审理中对张进如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因此张进如所签租赁合同行为也应视为代表恒日公司的行为。至于鑫鹏公司与王迎九之间是否存在转租或转借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卫乡仓储公司与王迎九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虽然《仓储合同》上列明的承租方为“王森林、王迎九、王连旗”,《合同附件》、《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上列明的承租方为“王森林、王迎九”,但上述文件均只有王迎九的签名确认,未见鑫鹏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并且仓库租金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为“王森林、王迎九”,但租金实际为王迎九所交纳,王森林在合同期间内未实际使用仓库和交纳租金。因此,从合同签订及租金交纳的情况来看,原告诉称系王迎九代表鑫鹏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并与迎九公司共同承租仓库证据不足,被告卫乡仓储公司也表示对鑫鹏公司使用仓库并不知情,因此卫乡仓储与鑫鹏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仓库租赁关系,迎九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存在仓库转租或转借的行为。三、本案原告的火灾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火灾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经审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系由卫乡仓储公司、迎九公司、鑫鹏公司、恒日公司共同委托,经现场勘验,化工原料及防水材料等财产属于全损状态。鉴定人员在财产所有方、仓储管理方、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共同参与下对受损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得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为基础,并据此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6.79万元,原告并未向本院说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因此,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出租方和承租方在《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的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应当在其使用的仓库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方应当对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经公安消防部门勘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恒日公司所承租8号仓库北侧第一隔间内,因此,按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起火部位属于被告恒日公司所租仓库。根据《卫乡仓储公司承租仓库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及《卫乡仓储公司承租仓库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恒日公司应当对承租的仓库负有消防安全职责,被告恒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规定履行了消防安全职责,且根据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恒日公司仓库内可燃物较多,且有烟花、酒瓶等易导致火灾的物品,也不能排除被告恒日公司仓库人员违规使用电源为电动车充电导致火灾的可能,因此,被告恒日公司在使用、管理仓库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前述因素考虑后确定被告恒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违反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被告卫乡仓储公司明知其仓库未进行消防验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仓库出租他人使用,对火灾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前述因素考虑后确定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迎九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承租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仓库,本身也具有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关于迎九公司、鑫鹏公司违规在仓库中存放危险物品,对火灾的损失亦有过错的辩解,因被告卫乡仓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迎九公司、鑫鹏公司所存放物品确系国家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特别规定的危险品范围,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方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并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79080元,被告恒日公司应承担54326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卫乡仓储公司应承担101862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43264元;二、被告合肥市卫乡仓储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1862元;三、驳回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740元,由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恒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合肥市卫乡仓储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 元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