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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立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董树勇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树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坤,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南一巷一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修森,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9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树勇,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献县郭庄镇西坦村,系献县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2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证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因此河北省献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本案,上诉人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基于法律规定及以上情况,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董树勇以献县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华电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献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张兴峰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宋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