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93号原告孙某某,女,200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于井会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高家店镇街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食品水果商店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219.27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1张,共计10219.27元,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伤情及治疗过程。3、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200元,证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于井会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高家店镇街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食品水果商店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0219.27元,诊断为右胫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本庭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庭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原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参照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219.27元。护理费120.74元×20天=2414.8元。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4、残疾赔偿金8598.17元×20年×10%=17196.34元。5、鉴定费2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03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5元、邮寄费162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