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玲诉被告梁传、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玲,梁传,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卢玲,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传,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负责人于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卢玲诉被告梁传、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9月23日22时20分,梁传驾驶桂ATB××号轿车沿南宁市白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南国花园段时,由于梁传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没有注意让行,导致车辆碰撞到行人卢玲,造成卢玲受伤及桂ATB××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卢玲,非农业户口,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其所致损伤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011年11月4日该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一名,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9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4天,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9日该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每2日门诊换药,三角巾悬吊2周,出院后1个月回院复诊;建议全休肆周。2013年7月3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卢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906.89元,伤残赔偿金85720元、护理费2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工费17595元、交通费795元、营养费2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3799.79元(扣除被告梁传和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各10000元,尚欠163799.7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传、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故无异议,因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险中增加20%免赔率。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梁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的意见根保险公司一致;桂ATB××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梁传已向医院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2715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传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户籍计算,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的意见根保险公司一致。六、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方式和范围应如何确定?3、被告梁传赔偿原告数额是多少?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906.89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支出住院费57284.79元,第二次住院支出住院费3982.19元,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8日到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639.91元,上述费用提交有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61906.89元);2、残疾赔偿金:84972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其构成Ⅸ(九)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3元×20年×20%=84972元);3、护理费:2733.2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系情理之中,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其诉请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169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2169元/年÷365天×45天=27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1800元);5、误工费:12246.2元(原告提交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其系该单位的物资主管,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6日至6月6日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被告对合同的签订时间、用工时间不一致有异议,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说明,称该公司与卢玲的合同应从2010年12月31日起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公司的人事主管变更及工作交接不到位未能及时签订合同,至2012年7月才与卢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予以采信,但原告仅提交了2011年6、7、8月的工资表,未能证明其因事故被扣发的工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5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全休贰个月、全休肆周,其误工时间应为133天,误工费应为33608元/年÷365天×133天=12246.2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求医,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诉请的795元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Ⅸ(九)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符合情理,医嘱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但其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700元(鉴定费发票)。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梁传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外,被告梁传为原告垫付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011年3月23日、2011年9月24日)1392.84元和住院预交金1400元,原告未诉请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九、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梁传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其单方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桂AT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该车系出租车辆,被告梁传系该出租车辆的副班司机。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从中收取运营费用。十、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桂AT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桂AT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称保险公司已经释明该免责条款,其无异议;被告梁传亦无异议。十一、本院裁判意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梁传驾驶的桂AT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的损失,余下的20%损失由被告梁传负责赔偿。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桂AT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被告梁传经营,从中收取运营利益,应与被告梁传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972元、护理费2733.2元、误工费12246.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而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19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5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梁传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0921.38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921.38元。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传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传为原告垫付的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392.84元和住院预交金1400元,合计2792.84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协商理赔,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玲残疾赔偿金849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玲护理费273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玲误工费1224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玲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玲精神抚慰金6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玲鉴定费7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玲医疗费415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8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150816.91元;八、被告梁传赔偿原告卢玲医疗费103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0921.38元,扣除被告梁传已经赔偿原告卢玲的10000元,被告梁传尚需赔偿原告卢玲921.38元;九、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传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卢玲负担255元,被告梁传、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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