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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968号原告: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郑跃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高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气砌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时间、技术标准、金额、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40607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6074元,违约金55363元(按欠款本金以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届时未清偿,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公章是他人私刻,温大鹏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人许国莉、李洋均不是本公司员工;3、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与被告工程进度不符合;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以宝业产业化皖字(2011)34号文件任命郑宏兵为“用世·生活城项目”项目经理,温大鹏为项目负责人。2011年10月22日,温大鹏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加气砌块购销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上加盖“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用世·生活城项目”1#馆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对产品的规格、质量等级、单价作出了规定。合同同时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以需方签收确认的收货单为依据,按每月结算一次,付实际货款的10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有权向需方追索全部货款及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14日,双方经决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074元,决算单分别由许国莉、李洋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不能提供”工商注册登记“印鉴备案公章印文,不具备检验鉴定比对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加气砌块购销合同》、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文件、决算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大鹏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温大鹏系被告任命的“用世·生活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其在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不能确定是私刻,应认定为合法印章。故认定温大鹏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提出决算单上签字人许国莉、李洋不是公司员工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查,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东怡金融广场工程供货中,决算单上签字人是许国莉、李洋,此事实已由本院生效文书证明,故认定许国莉、李洋系被告员工,其在决算单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是2013年1月14日决算,依约其违约金应自2013年2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6074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对上述欠款数额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1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091元,由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华审 判 员  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