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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初字第10号申请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洪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勘公司)与被申请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鞍仲裁字(2013)66号裁决书。裁决后,中冶地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冶地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鞍钢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冶地勘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存在诸多不符合仲裁法规定之处,依法应予撤销。1、鞍山仲裁委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评估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本案鞍山仲裁委于2013年2月5日组成仲裁庭,2013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故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撤销其裁决。2、鞍山仲裁委采用的几份关键证据系伪造,严重影响裁决结果。本案工程发包人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存在证据伪造情况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3、本案所涉丰盛锅炉房工程系市政府100%投资项目,依法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招投标有关证据,故被申请人与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协议。申请人提交的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发改核(2009)18号)《关于丰盛集中供热锅炉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企业自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隐瞒了非财政资金投入的重要事实,严重影响仲裁委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鞍钢房产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指的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并不是指仲裁规则。又因按照《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评估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书面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仲裁庭作出的延长行为并无不当。2、工程发包人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工程发包人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3、被申请人未提供工程招投标资料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本案工程发包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反映出该工程属于政府招标工程、实行预算审批形式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申请人主张鞍山仲裁委超过四个月做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撤销其裁决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鞍山仲裁委虽然逾期做出仲裁载决,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程序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工程发包人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存在证据伪造情况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并未提出该证据存在伪造情况,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丰盛锅炉房工程系市政府100%投资项目,依法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本案中鞍钢房产公司未提供招投标的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鞍钢房产公司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招投标的有关证据,仲裁庭亦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证据,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招投标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发改核(2009)18号)《关于丰盛集中供热锅炉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企业自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隐瞒了非财政资金投入的重要事实,严重影响仲裁委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在被申请人和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资金来源:市政府100%投资”,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写明:“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在仲裁时对涉案工程资金来源并未提出异议及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亦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证据。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资金来源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中冶地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鞍仲裁字(2013)6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