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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母署光、程玉芹与李双双、李玉亮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李大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母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系原告母某某之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大某(系被告李某某之父),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母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大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母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飞,被告李某某、李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农历),原告母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月16日(农历)依照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李某某将现金43000元交给媒人董永祥作为给女方的彩礼款,媒人又将该款给了被告李大某,被告李大某当场收下35000元。同日被告收受了原告部分礼品。同年1月17日晚上原告家人又给被告李某某现金3000元。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恋爱关系仅维系了三个月,自2013年5月二人未见过面。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39000元。被告李某某、李大某辩称:2013年1月(农历),原告母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属实。同年2月被告李某某跟随原告母某某去常州打工,二人同居了3个月。期间原告母某某又与别的女孩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母某某移情别恋,玩弄感情,被告李某某感觉被骗,精神受到巨大刺激。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共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农历)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月16日(农历)依照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被告收原告彩礼现金35000元及部分礼品。2013年1月17日原告母某某的奶奶、婶婶、母亲分别给被告李某某现金1000元、400元、1000元。被告李大某主张2013年1月16日(农历)给原告母某某现金2000元,同年1月18日原告母某某外出时又给其路费1000元。原告认可给了2000元,其余的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某某主张与原告母某某在常州同居生活了三个月,原告李某某主张二人在一起生活三个月属实,但二人未同居。后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约关系因故解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中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礼金35000元。原告给予二被告现金的行为是在双方订立婚约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做出的,有其自愿的一面,也有非自愿的一面,原告迫于当地习俗及社会压力,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而不得不给二被告彩礼,故不能笼统地按赠予关系处理。二被告借婚约关系索取二原告礼金35000元,数额较大,给二原告生活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个月。现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所收原告的彩礼现金35000元应依法酌情返还17500元为宜。至于婚约期间二被告收受二原告礼品一宗、2013年1月17日原告母某某的奶奶、婶婶、母亲分别给被告李某某现金1000元、400元、1000元及被告李大某给原告母某某现金2000元,系基于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关系其亲属间的相互赠予,依法不予返还。被告李大某称,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同居三个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共30万元,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大某返还原告母某某、李某某彩礼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174元,二原告负担213.5元(二原告已先行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德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