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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山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蓝天公司与华盛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天公司,华盛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山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蓝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汤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才、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盛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纪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蓝天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华盛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镀膜玻璃产品,截止2012年1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9390.17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仍欠89390.17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390.1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盛隆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常州市全峰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该公司供应镀膜玻璃。2012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常州市全峰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39390.17元,该对账单有常州市全峰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峻峰签字确认,后该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89390.17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常州市全峰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变更为常州市华盛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蓝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对账单,被告常州市全峰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蓝天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华盛隆公司系由常州市全峰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应对变更前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盛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已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盛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天公司支付89390.17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保全费1020,合计2037元,由华盛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