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福印诉被告谢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印,谢治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宋福印,生于1961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梁成峡、马欣,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治权,生于1972年4月4日。原告宋福印诉被告谢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治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半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仅归还1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谢治权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因被告谢治权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治权以有急事用钱为由,于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宋福印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宋福印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9000元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治权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治权与原告宋福印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款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治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福印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治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冯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