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淄博市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原籍淄博市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由北向南行至共青团路与东四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张洪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洪涛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洪涛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委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右转弯避让直行车辆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