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董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所述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不属实,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2、夫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双方于2011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4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2月,原告从被告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村的家中搬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自幼相识,对彼此都有所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轻率提出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该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