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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豪润服装有限公司、聂富贵案外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豪润服装有限公司,聂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豪杰。委托代理人:朱协堂、梁洁施,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豪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华生。被告:聂富贵,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豪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聂富贵第三人cc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顿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聂富贵以广州银发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翰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诈骗了原告价值6393576.1元的货物,其仅支付了1578687元,余下4814889.6元被其骗取到被告豪润公司处。2013年8月16日,被告聂富贵因涉嫌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30日,被告聂富贵在被告豪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故意承认所谓“质量事故”,在法院通过虚假诉讼,放弃债权,最终形成损害原告利益的调解书即(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查终结,认为犯罪嫌疑人聂富贵于2013年3月份至6月期间合同诈骗了五家单位的牛仔裤货款,其中诈骗金顿公司牛仔裤货款的数额为4814889.6元。2013年8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聂富贵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2013年10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均安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包括:聂富贵所涉合同诈骗一案,聂富贵交代其收到均安供应商的牛仔裤成品后全部交给客户刘华声和邹龙斌,其中刘华声真名为刘华生,经营豪润公司。经公安机关与其联系,刘华生让律师提供了情况说明、付款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给公安机关。其中,豪润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上述《付款明细》(出具日期2013年8月22日),载明豪润公司从2013年1月起向聂富贵支付牛仔成衣货款总额为4921080.5元;《情况说明》(出具日期2013年8月22日)载明豪润公司于2013年初因出口需要采购牛仔成衣,聂富贵表示可以供货,双方于2013年1月起开始买卖牛仔成衣,交易服装共49款271037件成衣,扣除代付代垫款等共计应付货款4904384.48元,豪润公司已支付货款4921080.5元,并出资代购了生产辅料。另外,聂富贵部分成衣出现生产质量等问题,共有10款服装因洗水和面料错误,外商扣款1550058.22元,豪润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索赔诉讼。另查,2013年12月11日,均安派出所对聂富贵制作一份《讯问笔录》,其中载明:一、对于聂富贵与豪润公司签订的两份经销合同(HY-005、HY-006),聂富贵供述HY-005经销合同中部分款式的服装存在裤头变形、色差很大的问题需要返工,部分款式环保检测不过关,刘华生表示无法要货;对于HY-006经销合同所有服装布料的颜色都存在问题,刘华生也无法要货。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商由刘华生返工或代为与客户协商处理,并从货款中扣除相关损失,但双方没有确认具体的扣款数额。二、聂富贵承认向豪润公司出具过两份确认函,书面同意对有质量问题的服装进行扣款,但表示确认函中关于质量问题的内容都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串通刘华生实施诈骗货款的情况。三、聂富贵暂时无法计算出刘华生实际应付货款的数额。2014年1月9日,均安派出所又对聂富贵制作一份《讯问笔录》,其中载明:一、聂富贵交付给豪润公司的服装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金顿公司替聂富贵做的14万条服装有质量问题,服装每条价值32元,总价值为400万元左右;懿函公司替聂富贵做的一批服装有23000条,每条服装40多元,总价值为90万元左右;隆格堡公司替聂富贵做的一批服装有16000多条,每条服装27元,共价值40多万元。二、聂富贵委托的律师告诉其豪润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为155万元,但聂富贵不同意该赔偿数额,其认为之前双方对有质量问题的服装都是扣货值的5%至20%左右,故让律师尽量按这个标准将赔偿款项压到最低,最后扣款的结果是聂富贵在律师与对方达成调解后才知道的。又查,2013年8月6日,豪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争议诉讼”),诉称聂富贵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货物在洗水、马骝工艺存在面料色差严重和尺寸错误的质量缺陷,且聂富贵于2013年6月13日书面同意赔偿。由于货物瑕疵,致使豪润公司向外商支付了巨额赔偿,但聂富贵并未依约向豪润公司赔偿,现起诉要求聂富贵赔偿货物质量损失1550058.22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聂富贵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豪润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豪润公司同意聂富贵赔偿125万元(需抵扣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76.5万元)质量损失赔偿款终结本案纠纷,聂富贵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8.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8760元减半收取9380元,由豪润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金顿公司明确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本有资格参加原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本案中,争议诉讼所调处的是豪润公司与聂富贵之间因货物质量所产生的纠纷,豪润公司主张因聂富贵所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对外赔款,故要求聂富贵对此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豪润公司与聂富贵之间交易的部分服装虽系聂富贵从金顿公司处购买后再转售给豪润公司的,但现有证据显示豪润公司与聂富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聂富贵与金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当事人之间各受不同合同的约束,金顿公司对争议诉讼的标的即质量问题赔偿款以及豪润公司应向聂富贵支付的货款等并不存在独立请求权,且豪润公司与聂富贵之间就货物质量争议与货款抵扣一并达成的涉案调解协议亦与金顿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顿公司在争议诉讼中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40)﹥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黎剑烨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40)﹥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