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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卓玺、上海龙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国,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卓玺,上海龙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肖建国。系上海市普陀区艺耀酒店家具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卫,上海希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欣,上海希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开发区芦莘大道1077号。法定代表人蔡爱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被告吴卓玺。被告上海龙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117-119号101-1、102-1。法定代表人吴卓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原告肖建国诉被告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之景大酒店)、吴卓玺、上海龙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祺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湖之景大酒店及龙祺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卓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国诉称,被告吴卓玺曾是被告湖之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吴卓玺自2011年11月22日起多次和原告签订合同,购买酒店所需的桌椅、玻璃转盘、台布等货物。原告按照吴卓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松江指定地点。2012年湖之景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目前,尚有33272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吴卓玺签订涉案合同正是其担任湖之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且湖之景大酒店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认为货款应由湖之景大酒店支付。因吴卓玺现在已经不是湖之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且当时吴卓玺让原告送货到松江指定地点,因此吴卓玺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而在原告曾经提起诉讼的(2013)松民一初字第46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龙祺酒店承认是他们在实际使用涉案货物。因此,原告认为龙祺酒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2721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32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之景大酒店辩称,其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没有享受合同利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不能一概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吴卓玺代表被告龙祺酒店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主体是被告龙祺酒店与原告,湖之景大酒店不是合同主体,湖之景大酒店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购货单位处未填写湖之景大酒店的名称,送货单购货单位处填写松江江南一品大酒店或龙祺大酒店,湖之景大酒店的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都在吴江区汾湖镇,而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上海松江。综上,湖之景大酒店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未享受合同利益,湖之景大酒店仅为被告龙祺酒店代付原告10万元货款,故湖之景大酒店无需对本案承担付款义务。另,被告吴卓玺虽是被告湖之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基本不来湖之景大酒店,一直在龙祺酒店。被告吴卓玺是被告龙祺酒店的老板及实际控制人,负责龙祺酒店日常的经营,被告吴卓玺未作答辩,被告龙祺酒店辩称,龙祺酒店与江南一品的关系,龙祺酒店系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江南一品系龙祺酒店开设的字号。对2011年11月22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卓玺作为龙祺酒店的老板及实际控制人代表龙祺酒店订立合同,龙祺酒店于2011年下半年装修,2012年1月1日正式营业,故订立合同及供货时间均与龙祺酒店的开店使用时间吻合;对2012年9月27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卓玺也是作为龙祺酒店的老板及实际控制人代表龙祺酒店订立合同,并由龙祺酒店与原告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实际送货地点均为松江江南一品店,2012年下半年刚好是龙祺酒店将原为住宿的五楼、六楼改为餐饮包房的时间,故订立合同及供货时间与龙祺酒店改建的时间吻合。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签收人员均为龙祺酒店员工。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有的填写江南一品,有的填写龙祺大酒店,所以原告对龙祺酒店与江南一品的关系是清楚的,且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印有“上海江南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龙祺酒店认可总货款为432721元,但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00000元,被告龙祺酒店愿意支付原告货款23272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吴卓玺与肖建国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由肖建国供给吴卓玺转盘、圆桌面、铝合金椅、台布等酒店用物品。合同约定总货款为24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松江店;付款方式为暂收定金124000元,货到付50000元,余款于2012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肖建国履行了交货义务,合计货款为258000元。2012年9月27日,吴卓玺与肖建国再次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由肖建国供给吴卓玺仿红木电动桌、长方桌、台布等酒店用物品。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10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松江;付款方式为10月8日前付款10万元,交货后付款10万元,余款在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肖建国于2012年12月29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合计货款174721元。2012年1月10日,湖之景大酒店通过银行转账给上海市普陀区艺耀酒店家具经营部10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肖建国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曾起诉龙祺酒店,要求龙祺酒店给付货款332721元(诉状载明龙祺酒店老板为吴卓玺;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1月,被告的江南一品酒店筹备,要原告供应其酒店桌子等物品,共计货款258000元。2011年底,被告已支付10万元(支票),还欠158000元。2012年9月,被告酒店5楼改建豪华包房,被告又要求原告供应豪华桌子等物品,共计174721元,两项共欠货款332721元。以上事实都有原告和被告的所签合同,以及被告单位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被告承诺2013年1月16日一定付清所有欠款(有被告的2013年1月14日的手机短信为证),但原告多次催讨,都没有结果,直到被告的酒店被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止,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后,肖建国撤诉。再查明,被告湖之景大酒店设立于2010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卓玺,2013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莉萍。现湖之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为蔡爱梅。庭审中,肖建国表示其签订合同只认吴卓玺不认具体公司。诉讼中,肖建国明确本案所涉货物由湖之景大酒店向其购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书、进账单、送货单、入库单、湖之景大酒店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合同的原告相对方是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湖之景大酒店。原告与湖之景大酒店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湖之景大酒店内部分家具是由原告提供,且原告一直在为湖之景大酒店提供售后服务。湖之景大酒店瘦高个女经理还招待过原告用餐;在滚动业务往来过程中,湖之景大酒店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10万元,湖之景大酒店、龙祺酒店均称该10万元系代付性质,但被告方对为何代付并没有自圆其说,故湖之景大酒店只能是支付自己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龙祺酒店曾和肖建国有业务往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卓玺是龙祺酒店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而吴卓玺是湖之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综上,吴卓玺是以湖之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湖之景大酒店。因湖之景大酒店是一人独资公司,发生业务时吴卓玺是湖之景大酒店的股东,而龙祺酒店使用过部分涉案物品(该物品按吴卓玺的指示送往龙祺酒店,签订合同时,吴卓玺并没有说湖之景大酒店还是龙祺酒店要货),故被告吴卓玺、龙祺酒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龙祺酒店,原告看到江南一品被法院查封,才知道龙祺酒店的存在及江南一品与龙祺酒店有关联。原告曾在松江法院起诉,因松江法院不准许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告才申请撤诉。被告湖之景大酒店认为,其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酒店用物品。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根本没有出现湖之景大酒店的字眼,送货单购货单位都写明系松江江南一品大酒店、龙祺大酒店,且交货地点均为上海松江,而湖之景大酒店的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江苏吴江汾湖,且从原告提供的短信看,原告一直在向龙祺酒店催讨货款,故本案应为龙祺酒店向原告购买酒店用物品。由于当时龙祺酒店刚装修开业,没有营业收入,且吴卓玺是龙祺酒店的老板及实际控制人,故湖之景大酒店为龙祺酒店代付10万元。综上,湖之景大酒店非合同相对方。被告龙祺酒店认为,龙祺酒店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卓怀是被告吴卓玺的亲哥哥,吴卓怀只负责部分材料采购,实际由吴卓玺全权负责。吴卓玺是作为龙祺酒店的老板及实际控制人代表龙祺酒店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所有货物送至龙祺酒店。龙祺酒店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为从短信内容可看出原告一直是向龙祺酒店催款。湖之景大酒店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代龙祺酒店付的,龙祺酒店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在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龙祺酒店,龙祺酒店认可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只因龙祺酒店当时基本无财产,原告才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湖之景大酒店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湖之景大酒店内部分家具由其提供,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湖之景大酒店予以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订货合同书由原告与吴卓玺签订,吴卓玺当时系湖之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现湖之景大酒店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认为10万元是代付性质,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卓玺代表湖之景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本案所涉物品均送往上海松江。综上,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非湖之景大酒店,原告要求湖之景大酒店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结欠的货款具体金额。原告肖建国认为,总共发生432721元的业务,原告仅收到湖之景大酒店2012年1月10日转账的10万元,余款332721元至今未获清偿。被告湖之景大酒店认为,湖之景大酒店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代龙祺酒店付的。被告龙祺酒店认为,被告湖之景大酒店于2012年1月10日为其代付10万元货款,另龙祺酒店曾于2011年12月19日前已支付原告10万元。至于第一笔10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龙祺酒店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得而知,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9日的请款单(该请款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请款内容为:共计应付258000元,请付208000元,余款50000元2012年中付清。原告用水笔在上注明“已付100000元,欠158000元”)看出。故龙祺酒店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32721元。原告针对请款单解释:2011年12月17日、18日,原告到湖之景大酒店找吴卓玺付款,吴卓玺交给原告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12月19日,原告找吴卓玺对账,原告在请款单上注明“已付100000元,欠158000元”。添注时原告只拿到支票1张,尚未兑现,原告误以为支票等同于现金,故添注了以上内容。因被告吴卓玺想以现金换回支票,但被告吴卓玺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现金,于是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将支票兑付。请款单上注明已付的10万元即2012年1月10日转账的10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另向法庭提供其自称与吴卓玺的短信往来,该短信内容有2012年12月一方催促对方付款332700元(158000元+174700元)的表述。被告湖之景大酒店、龙祺酒店对短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同时认为短信有“你要我明天去松江你处结账”、“我中午一定赶到江南一品”、“在六楼办公室吗”等内容,该内容正好证明原告一直去龙祺酒店要账。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2012年1月10日湖之景大酒店转账给原告10万元均无异议。至于该日期前三被告有无支付过货款,双方存在争议。请款单虽注明“已付100000元,欠158000元”,但原告对所注内容解释较为合理,且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也写明“2011年底,被告已支付10万元(支票)”,该表述与原告的解释相吻合,龙祺酒店称其在2011年12月19日前曾支付原告10万元,因其仅仅根据请款单得出此结论,无法进一步说明该1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等,故本院认定原告只收到货款1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卓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吴卓玺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卓玺,因被告吴卓玺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该10万元由湖之景大酒店代付),故尚需再支付332721元。被告龙祺酒店愿意支付原告货款,该行为属债务加入,故由被告龙祺酒店与被告吴卓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湖之景大酒店给付货款,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卓玺代表被告湖之景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湖之景大酒店,并要求被告湖之景大酒店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之景大酒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湖之景大酒店是一人独资公司,发生业务时被告吴卓玺是被告湖之景大酒店的股东,而被告龙祺酒店使用过部分涉案物品,故要求被告吴卓玺、龙祺酒店对被告湖之景大酒店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吴卓玺、龙祺酒店担责,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0元,由原告肖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丁金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