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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胡某,男,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个体户。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8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9,240元。被告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14,8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24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借款1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 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