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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柯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年底依当地民俗举办婚礼,并于1992年5月25日生育长子陈泳栋,2004年8月27日在晋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27日生育次子陈少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原告无奈于2006年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出具保证书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原告向罗山派出所报警并去晋江市医院就医治疗,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香港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陈泳栋、陈少钰的身份情况;5.《保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在第三人见证下具结保证书,承诺以后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证据6晋江市医院病历及原告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并前往医院就医;证据7(2006)晋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2、3、4系相关行政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够反映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及婚姻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保证书》虽其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6的医院病历及原告受伤照片,本院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是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申请,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5月21日生育长子陈泳栋,现已年满十八岁随原告生活尚在大学就读,2004年9月27日在香港生育次子陈少钰,目前随被告生活,考虑上述情况,被告陈某抚养、教育婚生子陈少钰较为适宜。原告作为婚生子陈少钰的生母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为城镇居民,可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年作为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陈少钰抚养、教育费5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教育费500元给被告,直至婚生子陈少钰年满18周岁止。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在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2年5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泳栋(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205218517),现已成年。婚后于2004年9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陈少钰(出生证登记编号Y978452(5)),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8月15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经调解申请撤诉,本院以(2006)晋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的矛盾未有和缓、彼此感情没有恢复,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少钰于2004年9月27日出生,现未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由被告陈某抚养教育为宜,原告柯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教育费500元,原告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教育费用给被告,直至婚生子陈少钰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少钰由被告陈某抚养、教育,原告柯某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直至婚生子陈少钰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应每年支付一次;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今后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