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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畅与孙永毅、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畅,孙永毅,冯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冯畅。委托代理人张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毅。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洁。原告冯畅诉被告孙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畅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孙永毅的委托代理人陈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孙永毅的申请,依法追加冯洁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孙永毅的委托代理人陈雁、被告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畅诉称,2010年被告孙永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个人网银向被告(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仍拒绝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孙永毅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孙永毅支付利息2,310元(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7日计算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孙永毅辩称,其与原告妹妹冯洁原为夫妻,冯洁为购房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时冯洁与其为夫妻,所以原告将钱汇入其账户上。之后冯洁与其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因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冯洁购房,故约定向原告所借款项由冯洁偿还,其为购房向自己的同事借款250,000元则由其本人偿还,现其已承担了另外的250,000元债务,故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冯洁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冯洁辩称,其本人知道孙永毅向原告借款,但当时没有明确说借款用于购房,过了很长时间孙永毅才说用于购房。当初为了购房其与孙永毅假离婚。之后房屋未购成,双方也未复婚。因钱款由孙永毅掌控,其也不知道该款的下落,且其与孙永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也由孙永毅掌控,故欠原告的钱款应由孙永毅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畅与被告冯洁系姐妹。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12月,两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孙永毅银行账户20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跨行汇款查询查复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永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永毅与被告冯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当原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应及时归还。现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应当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催讨借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催讨之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永毅辩称其与冯洁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冯洁承担,本院认为,孙永毅与冯洁离婚时对债务承担是否作过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毅、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畅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计2,167元,由原告冯畅负担17元,被告孙永毅、冯洁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