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李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李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陈丽君,女,1997年10月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胡小红,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丽君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华,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公楼。负责人:段金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丽君诉被告李德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小红及委托委托代理人陈华昕、被告李德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德华驾驶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2省道由码头村向麦元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麦元街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同学余文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及驾驶人余文秀受伤,原告等人当即被救护车接到望江县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左眼外伤;3、左膝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5447.18元;2013年8月4日,望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德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259.68元,医疗费5447.18元,护理费1852.50元,住补380元(每天2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精抚4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李德华垫付医药费3000元,扣减后是12259.68元。另原告放弃对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人余文秀的责任追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被告李德华是主要责任,商业险免去15%的免赔率,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被告李德华辩称:诉讼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3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余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中原告无责任;3、望江县医院治疗材料,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去医药费5447.18元;4、电瓶车销售收据,拟证明电瓶车购置价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实际住院天数一共是11天,发票金额请法庭核对;收据是购买时的价值金额,不是定损的价值金额,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德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李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德华投保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商业保险告知和条款,拟证明被告李德华在签写保险合同时已对相关条款认可,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等事项的告知,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免赔15%。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德华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没有买不计没免赔,字是我签写的,对其他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各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证明目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德华驾驶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2省道由码头村向麦元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麦元街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同学余文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及驾驶人余文秀受伤,原告等人当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左眼外伤;3、左膝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447.18元;2013年8月4日,望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德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259.68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2500元,被告李德华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余文秀在庭审中自愿提出原告陈丽君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5447.18元、护理费1267.5元(13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酌定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以上合计11974.6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74.68元,余下的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80%*85%的比率赔偿340元,被告李德华赔偿6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814.68元。被告李德华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60元,余下的2940元,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丽君各项损失合计118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德华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陈丽君的60元经济损失,余下的2940元由原告陈丽君向被告李德华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丽君的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由被告李德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聂余兵人民陪审员 曹金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济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