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至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刘欣与黎大贵、陈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刘欣,黎大贵,陈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至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黄刘欣,男,生于1998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法定代理人刘华国,男,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法定代理人黄秀琼,女,生于1977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系原告之母。被执行人黎大贵,男,生于1966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系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陈秀华,女,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系被执行人黎大贵之妻。被执行人陈秀华,基本信息同上。黄刘欣与黎大贵、陈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乐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刘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49674.78元,2014年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大贵、陈秀华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陈秀华称:现家庭困难,只有待征地后再给付。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和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和房产信息。本院在二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知情人和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被执行人黎大贵、陈秀华系该村困难户,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黎大贵、陈秀华仍欠申请执行人黄刘欣赔偿款149674.7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黎大贵、陈秀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1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雷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