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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系被告之子。再审申请人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一审判决超裁部分不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裁定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未留给申请人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的理由。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该意见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超裁部分不予纠正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产,一、二审判决确认将位于湛南路西段西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西户的住房一套由刘某某管理使用,判令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该房并无明显不当,该意见亦不成立。综上,彭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锋代理审判员  郭 滨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