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法定监护人吴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之父吴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吴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由本院调解离婚时,原告随吴某甲生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1200元,现因原告所需费用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目前经济条件不好,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女,现无力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潘某某之女。原告吴某某之父吴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吴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由本院调解离婚时,原告随吴某甲生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1200元,现因原告所需费用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潘某某应负担原告吴某某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支出增加等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今后,原告的正当必要开支确实超出现定数额的,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较高收入,有能力增加支付抚养费,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潘某某每年负担原告吴某某抚养费2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30日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