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官秋生与江长辉、游天员、罗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秋生,江长辉,游天员,罗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官秋生,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长辉,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游天员,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存建,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官秋生与被告江长辉、游天员、罗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续进、被告罗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辉、游天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秋生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江长辉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3分计息,被告罗存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为此,由被告江长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被告罗存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由于被告江长辉与游天员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长辉、游天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本息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继续按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罗存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长辉、游天员未作答辩。被告罗存建辩称,我与借款人江长辉系同学,他说承包山场需要资金,让我给该笔借款担保,现被告江长辉、游天员均不在永安,也不接电话。去年年底就下落不明了,可能在厦门。担保期限到了后,借款人还要再借,我当时默认了。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工资不高,三千多元,叫我一下子也拿不出来。我争取在今年8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50000元,然后我再去找借款人要这个钱。借款利息我不会还,这要向借款人要。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天员与被告江长辉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被告江长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江长辉因生意需要向官秋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每月按人民币3分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长辉在该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指模,罗存建以特别连带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江长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后未还本付息,引起讼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江长辉、游天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查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长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江长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长辉、游天员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江长辉、游天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被告江长辉、游天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长辉、游天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利息2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存建为本案债务提供特别连带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存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存建辩称,其工资不高只能偿还本金,利息不承担的辩驳理由,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长辉、游天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天员、江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官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游天员、江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官秋生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起算至2013年10月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罗存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审 判 员 黄瑞芳人民陪审员 连淑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