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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岱亿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岱亿公司)、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玮杰公司)与任长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岱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港镇南联村圳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527067。法定代表人欧人玮。原告(被告)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港镇南联村圳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523138。法定代表人欧人玮。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曲波,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任长林,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蓬溪县常乐镇牛家河村5社,身份证号码:5109211971********。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岱���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岱亿公司)、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玮杰公司)与被告任长林均不服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3)1324-1364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9年6月1日。二、工作岗位:砂光组员工。三、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2年度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时薪*工时+加班工资;2013年度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月薪+加班工资。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与被告玮杰公司签订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劳动关系通知书,声明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单号为1082357244505、1082357245905的邮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予以证明,经查询,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5日邮寄,2013年11月26日早上10:15:00妥投。原告虽辩称其并没有收到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该通知书送达至原告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六、2012年、2013年度的高温补贴:1500元。原告尽管提交了空调设备等照片用以证明其采取了降温措施,无需支付高温补贴,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空调设备所在位置属于被告工作场所所在位置,且无法证明被告所在工作场所温度已降低到33℃,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度每年5个月的高温补贴合计1500元(150元×5个月×2)。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每份《工资表》附有《正班考勤记录表》及《加班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2013年7月及之前的表格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后的表格上部分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制作了两份《工资表》、《考勤表》,其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并不能真实显示被告的加班情况,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对于2013年8至11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虽然有部分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有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签名,且该些月份的加班情况与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情况基本吻合,故本院亦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及相应的《正班考勤记录表》、《加班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出勤8天,其2012年1月签字并领取的工资中包括奖金1701元,与其他月份差距较大,该月份《工资表》备注“此月工资奖金一栏中包含元旦有薪假两天、春节有薪假三天及年休假10天工资”;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在当月已经签字并领取了法定有薪假104小时(含年休假10天)的工资897元,经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2012年、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已领取2012、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主张,因超出了原告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的法定义务,应由被告举证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主张,被告未提交在该段期间存在周六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签名确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也显示被告周六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其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关于被告该项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来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确认已实际领取了8月至11月份工资表所显示的全部工资。至于被告称原告制作了两份《工资表》,其提交的工资表只是通过银行发放的部分,另外通过现金发放的工资表没有提交,且没有发放现金部分的工资,但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十、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未足额支付2013年度部分月份的基本工资,未缴纳社保,故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拖欠2013年7月至11月应以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13年7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工资报酬,不存在需另行支付工资报酬的差额,也即原告不存在需再另行以现金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的可能性。被告诉称原告拖欠7月至11月份应以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但缺乏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关2013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发放的款项系支付被告福利待遇的解释比较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关原告拖欠7月至11月份应以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发放时间问题,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早晨8时发放了8月至10月份的工资,早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被告的时间2013年11月26日10时15分,故原告以被告曾拖欠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须于下月22号前发放原告11月份工资,原告所主张的11月份工资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还未届支付期,故原告以被告拖欠11月份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足额支付2013年度部分月份基本工资的主张。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度并没有严格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时薪计算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有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表述形式,其中月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区分大、小月份,不因大、小月的不同而浮动。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各月《工资表》来看,员工的薪资结构由正常班工资+法定有薪假工资+各项加班工资构成,虽然原告在正常班工资栏目前明示了被告的正常班时薪和正常班工时,但经核查,本院发现原告并非按照基本时薪乘以正常工时的标准为被告支付正常班工资,而是不分大、小月以月最低工资标准来发放被告的正常班工资,“法定有薪假工资”与“正常班工资”相加等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表中所列“时薪”只是用于计算加班工资用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度实际上是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而非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方式给员工计算基本工资的,原告未区分大、小月以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此标准,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基本工资,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未足额支付2013年度部分月份基本工资的情形。关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告辩称被告自愿签署了不办养老保险声明,声明因为其自身原因不同意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有法律责任与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员工在之后也并没有再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对此本院认为,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员工的声明免除,但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是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按规定为其缴纳,而原告未在被告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原告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要求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在一个月内仍拒绝办理的事实,故其依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2月2日;十二、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750元;2、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温津贴1800元;3、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4、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40000元;5、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共计10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高温津贴差额1500元;2、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诉讼请求:1、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750元;2、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温津贴1800元;3、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4、两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0000元;5、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共计10000元。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庭审时确认主张的加班费指的是周六加班11小时的加班工资。2、两原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两原告连带支付被告任长林2012、2013年度高温补贴1500元;三、驳回被告任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负担6元,被告任长林负担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