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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打砸家里的电器。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女儿黄某丙归被告抚养,小女儿黄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丙、黄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在1996年来我家的,并于××××年××月××日与我登记结婚。我们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乙。这几年,我确实因为喝酒脾气暴躁了点,但是我可以改的。原告说我经常打砸电器,这个是不属实的,这只是一两次的事情,而且也不是全部打光的,如果都砸掉我也会心痛的。原告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是不认可的。综上,我是不同意离婚的,我希望和原告一起把两个女儿带大。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乙。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缺乏沟通造成夫妻间的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