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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居,2002年6月3日生育儿子唐某略。2002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唐思琴。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同居并怀孕生下儿子。双方为了儿子入户、入学及社会和家庭的压力等原因才迟迟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史。2006年第一次被廉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但被告屡教不改,��后再被廉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次。被告目前尚在廉江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上述行为致夫妻双方无法培养感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与被告各人抚养一个。针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6月3日生育儿子唐某略、200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唐某琴。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3日生育儿子唐某略。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在廉江市塘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唐某琴。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原、被告的婚后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于吸毒,被告分别于2006年、2010年、2013年三次被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毒。目前被告仍在廉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本次强制戒毒的期限从2013年8月4日起共两年。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自2006年起因吸毒已三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其屡教不改的吸毒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告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儿子唐某略由被告抚养的意见是一致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唐某琴,由被告抚养儿子唐某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但其实际情况不宜抚养两个子女,可由其抚养儿子唐某略。两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但被告现在强制戒毒期间,无法直接抚养儿子。故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儿子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代为抚养。待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再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儿子。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唐某略、唐某琴,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女儿唐某琴,由被告唐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儿子唐某略(在被告唐某某被强制戒毒期间,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代为抚养,解除强制戒毒后再由被告唐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2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晓丹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