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艳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毕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杨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成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毕素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不服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毕素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第三人毕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第三人毕素兰是原告的婆婆。原告从结婚至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用家庭收入共同购买宿州市汴河路金茂商城1号楼104室门面房,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用家庭收入共同购买宿州市埇桥区同科城市花园14号3单元306室住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近两年,家庭出现矛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于2013年5月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两套房产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增加共有人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以第三人不协助无法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请求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将原告登记为共有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争议房产有利害关系。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位于宿州市汴河路金茂商城1号楼104室门面房、宿州市同科城市花园14号3单元306室房产,原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一人。现虽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理。现第三人不配合被告办理共有权登记,被告也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依据原告的申请办理共有权登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证明办理登记的条件。第三人毕素兰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子陈东从2008年至2013年没有婚姻关系。2、房产系第三人出资,与原告无关。3、被告不给原告共有人的变更是正确的,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有法院的判决,还应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有冲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适用该条法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毕素兰是原告杨艳的婆婆。原告杨艳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与陈东(原告杨艳丈夫)、毕素兰所有权确认、分家析产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认定坐落在宿州市汴河路金茂商城1号楼104室门面房一间、宿州市同科城市花园14号3单元306室住房一套为原告杨艳、第三人毕素兰、本案案外人陈东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增加共有人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以第三人不协助无法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将原告登记为共有人。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与陈东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艳与陈东离婚。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原告申请对共有财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对原告杨艳要求与第三人毕素兰共有的房产登记为共有人的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法规错误的;3、违法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