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治学与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学,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赵治学。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临泉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赵志河。委托代理人:骆东升。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锐。委托代理人:路玮。原告赵治学与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临泉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升、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学诉称:临泉县杨桥镇冷楼行政村西头的一座小桥,年久失修,多处损毁,已属危桥,严重影响群众的出行和生命财产安全。2013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去承包地干活,途经该桥时,因桥面损毁严重且没有护栏,原告骑车倾倒后摔到桥下的干沟里,身负重伤,被送到临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36400.8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该桥属于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临泉县水务局共同管理、维护,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867.2元。原告赵治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家庭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配偶张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系张桂英的扶养人;3、临泉县中医院、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表明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临泉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临泉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表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36400.8元;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850元;6、杨桥镇人民政府杨政(2011)21号《关于杨桥镇桥梁维修及老桥拆除重建的报告》复印件,表明杨桥镇冷楼行政村桥梁的管理人为被告杨桥镇政府,维修义务人为被告临泉县水务局;7、照片5张,表明杨桥镇冷楼行政村西头的小桥多处损毁,属于危桥;8、证人王丙华、谭仁洪出庭证言,表明杨桥镇冷楼行政村西头的小桥年久失修,损毁严重,桥面坑洼不平且没有护栏,原告确系从该桥上摔伤的事实。被告临泉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赵治学明知位于临泉县杨桥镇冷楼行政村西头的桥梁损毁严重,还骑着自行车通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而原告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属法律关系错误,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不是该事故桥梁的管理人和维护义务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临泉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表明被告临泉县水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2010)11号《关于印发临泉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10)294号《关于临泉县大中沟损毁桥梁维修重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及《临泉县急需维修或重建大中沟损毁桥工程概算审批表》、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11)255号《关于临泉县2011年大中沟损毁桥梁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临泉县2011年大中沟桥梁重建或维修项目预算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被告临泉县水务局在临泉县大中沟桥梁维修重建工程中仅是受投资委委托负责上报改造工程初步设计书,具体工程则是由投资委和城投公司负责组织,即桥梁的维修重建工程不属于被告临泉县水务局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实。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案由不正确,应为一般健康权纠纷。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桥镇政府对事故桥梁没有管理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桥梁的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表明被告杨桥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两张,表明本案事故桥梁的桥面完好,不影响正常通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赵治学所举8组证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临泉县水务局所举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杨桥镇政府所举2组证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临泉县杨桥镇冷楼行政村西面的一座桥梁,建造于20世纪60年代。该桥因年久失修,多处损毁,且没有安装护栏。2013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赵治学骑自行车途经该桥时,因桥面损毁严重,原告骑车倾倒后摔到桥下,致身体多处损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医生的同意下转院至临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36400.8元。2014年1月20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44周、护理期限20周、营养期限20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认为该桥属于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临泉县水务局管理、维护,应由两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867.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415.46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赵治学系农业户口,其妻名张桂英,1943年10月20日出生,其夫妻共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临泉县杨桥镇冷楼行政村村委会将事故桥梁进行了全面修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位于临泉县杨桥镇冷楼行政村西面的事故桥梁是农村公路桥梁,属乡道,应由被告杨桥镇政府管理、维护。但被告杨桥镇政府未尽到必要的维修义务,亦没有在桥头树立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治学作为一名古稀老人,在明知事故桥梁损毁严重,且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的情况下,仍骑着自行车从桥上通过,不注意自身的安全保护,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9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误工费62.6元/天×15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9703元、护理费97.5元/天×20周×7天=13650元、营养费20元/天×20周×7天=28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10年×20%=14322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51710.34元,其30%为1551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杨桥镇政府共应赔偿原告1851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张桂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临泉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泉县水务局辩称其不是事故桥梁的管理人和维护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桥镇政府辩称本案案由不正确,应为一般健康权纠纷,其对事故桥梁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桥梁的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物件损害侵权行为包括构筑物致人损害行为,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杨桥镇政府作为事故桥梁的管理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亦未举证证明该桥梁系因设计、施工缺陷致人损害,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治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13元;二、驳回原告赵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赵治学负担1309元,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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