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正旭与赵宾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旭,赵宾,秦明莲,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杨正旭,东阿金鉴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兆德。被告赵宾。被告秦明莲,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赵宾之妻。被告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宾,董事长。原告杨正旭与被告赵宾、秦明莲、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旭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宾、秦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旭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宾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8月22日至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赵宾承担借款全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承担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宾未履行义务,因被告秦明莲系赵宾之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赵宾、秦明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宾因进货需要,在原告杨正旭处借取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被告赵宾应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则到期后的月利息变更为12%,并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全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被告赵宾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书写自己具体信息,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同日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赵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到被告赵宾农业银行名下现金10万元。但后因未履行借款协议,致原告将二被告及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对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保证合同、网银汇款凭证、东阿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且经审查,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宾借取原告杨正旭现金10万元,向其书写借据、借款合同,原告并通过网银向被告赵宾转款10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因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及逾期之后的月利率、违约滞纳金均已超出现行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明莲系被告赵宾之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亦有偿还之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东阿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不宜干涉。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宾、秦明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旭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宾、秦明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