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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立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徐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王立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振东,围场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师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华,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与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该案争议的事实,业经本院(2012)围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只是如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问题。原告对同一事实在同一法院又重新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实体判决。主要理由:围场法院对本案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对同一事实在同一法院又重新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同一原被告对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在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情景,而本案不是这种情形。1、事实不同。我社为了落实政府指令只想把规划图中的管道疏通,以消除相关人员的上访行动,实现社会稳定,又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徐国华的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使徐国华的其他土地面积不受损害,而在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我们按照买卖合同的第四条与徐国华解除合同,这与原起诉的排除妨碍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事实。2、案由不同。原来上诉人的起诉为排除妨碍,诉求内容为:要被告不要侵占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面积,而本案的案由是解除买卖合同其诉求目的是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后,对该宗土地另行使用,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案由。3、案件性质不同。原诉属民事侵权纠纷,而本案属民商事经济纠纷。4、判决结果不同。原诉的判决结果应为消除侵害,而本案的判决结果应为是否准许解除合同。二、本裁定认为要继续履行原诉调解书的观点错误。原诉达成的(2012)围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我社并无意见,被告的侵害行为已经消除,至此本案应认定为结束,那么本案中围场法院认为只是一个如何履行的问题,我们真不知道还要如何去履行,如果说再去拆房子调解书没有这个执行内容,如果说原诉就应当起诉拆房子的诉求,那么当时没有徐国华不让拆房子的事实根据,那么该怎样去履行呢?所以说一审法院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观点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的诉求是:“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各自返还财产”;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案由系“排除妨碍”纠纷,两个案件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案件性质不同,从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原审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