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2月2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东路80号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2小袋冰毒(净重量0.30克)、1粒麻古(净重量0.07克)贩卖给任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同时查获其尚未贩卖的海洛因4袋(净重量0.81克)、冰毒1袋(净重量0.6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其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和冰毒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周某、刘某某、罗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登记表;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将少量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和冰毒的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的冰毒0.92克、麻古0.07克、海洛因0.81克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