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36号原告闫某某,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交城县西街人。被告徐某某,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交城县西街人。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1年7月1日早晨6时30分,被告在交城县菜市场因地摊占地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一拳将原告击倒在地。经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紧张,只好在家休养,并由其儿媳梁某某每日陪侍护理。2012年12月10日,交城县公安局作出交公天行罚字(2012)第201107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裁被告违法行为,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246元,护理费927元,共计2673元。被告徐某某辩称,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情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②、原告并没有在交城县医院住院一天,没有花费一分钱医药费,更没有人在医院陪侍,根本就没有实际损失,原告所称损失全是子虚乌有,其儿媳梁某某在家陪侍三个月,所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显然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讹诈他人的行为,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收据凭证,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在交城县菜市场摆摊卖菜。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因占地摊一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闹现象,被告徐某某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双方停止争闹。当天晚上,原告感到身体不适,第二日去交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经X片照相,骨头无碍。医生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没有住院回家休养。2011年7月12日原告报案于交城县天宁镇派出所请求处理,但未有结果。之后原告又找交城县政法委、天宁镇派出所要求处理此事。2012年12月10日交城县公安局下达了交公天行罚字(2012)第201107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某进行了100元的罚款处理。2013年12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246元、护理费927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6份证据:①三张X片照片。旨在证明自己为此照过像,并说照像花了5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收费收据,称收费收据自己烧了。②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自己左小腿软组织挫伤。③天宁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自己报过案。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公安部门曾对被告作出处罚。⑤交城县天宁镇西街居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因被告击倒原告其原告儿媳梁某某在家服侍自己3个月。⑥户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其户口在交城县属农转非小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诉称她考虑到与被告系一街居民,其误工费要求按20天,每天62元计。护理费要求按15天,每天62元计。被告辩称,原告与自己吵闹后,并没有休息,还在菜市场卖菜。其儿媳护理三个月不是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X片、医院诊断书、公安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西街居委会证明、户口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摆摊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徐某某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闫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在整个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因此,也因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城县公安局2012年12月10日给被告下达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张一直在持续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原告闫某某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被告确实给原告带来伤害,原告闫某某所拍的三张X片确实是为诊断病情而拍。受伤后也确实需要休养,但因原告闫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休息诊断建议书,因此原告闫某某的拍片医疗费和误工费应根据就诊病情酌情考虑为宜,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的拍片费考虑300元,误工费按每天62元计,考虑7天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300元,误工费(62元×7天)434元,共计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闫某某承担2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权利义务时,给付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雪峰审判员 张明顺审判员 安建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