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乙,被告人张甲胞姐,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某单位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张宏军、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在锦州市某舞厅以教人跳国标舞为生,与另一教练王某甲系多年舞伴。2011年肖某某跳舞结识张甲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张甲与王某甲开始疏远,王某甲遂与肖某某产生矛盾。2012年11月30日,二人在舞厅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朋友王某乙,王某乙又告诉王某丙。2012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张甲与肖某某在舞厅跳舞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赶到舞厅,王某丙上前要打肖某某,张甲拦阻,王某丙便与张甲厮打,伸手掐住张甲脖子,张甲一拳打在王某丙左眼上,旁观者将二人拉开。王某丙跑出舞厅找来木棍等物要打张甲,又被众人拉开,旁观者李某某、王某丁因拉架被王某丙先后殴打,李某某、王某丁没有还手,舞厅经理陈某某报警后开始清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正要将参与打架的人员带回,王某丙突然倒地昏迷,经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3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某丙尸检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王某丙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导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本例死前与人厮打、争吵及面部外伤等可作为本例急性心肌缺血的诱发因素。”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致王某丙死亡,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甲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左眼的行为是在王某丙掐住张甲脖子的情况下实施的,张甲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王某丙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王某丙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导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张甲打王某丙左眼一拳只是王某丙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3、被害人王某丙属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其对自己死亡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男,殁年58岁),曾跟随被告人张甲学习跳舞,二人平素没有矛盾。被告人张甲与案外人王某甲系锦州市某舞厅教练,二人原系多年舞伴。2011年肖某某跳舞结识张甲后与张甲成为舞伴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张甲与王某甲开始疏远。此后,王某甲和肖某某产生矛盾。2012年11月30日,王某甲和肖某某在舞厅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朋友王某乙,王某乙又告诉王某丙。2012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张甲与肖某某在舞厅镜子前练习跳舞时,王某甲故意挡在张甲与肖某某面前练习形体动作,见张甲、肖某某对其不予理睬便自行离开。后王某乙、王某丙赶到舞厅,王某丙上前要打肖某某,张甲拦阻,王某丙便与张甲厮打,伸手掐住张甲脖子,张甲一拳打在王某丙左眼上,旁观者将二人拉开。王某丙跑出舞厅找来木棍等物要打张甲,又被众人拉开,旁观者李某某、王某丁因拉架被王某丙先后殴打,舞厅经理陈某某报警后开始清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正要将参与打架的人员带回时,王某丙突然倒地昏迷,经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3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某丙尸检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王某丙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导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本例死前与人厮打、争吵及面部外伤等可作为本例急性心肌缺血的诱发因素。”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甲家属与被害人女儿王某戊、母亲黄某某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他在舞厅东边收拾音响,忽然听见舞厅西北角有争吵声,他抬头看见张甲与王某丙被人拉开,正在争吵,两人边骂还往前互相撕扯。过了一会,舞厅经理来了,让他帮着清场,他看见王某丙也随着大伙往外走,快走到南门口时,王某丙突然倒地了。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她正在金凌舞厅收拾卫生,听到西北角有争吵声,她看见有多人在拉架,张甲用拳头照王某丙的左眼打了一拳,两人撕扯在一起,马上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王某丙拽住张甲说头迷糊,让张甲带他上医院看病,大家把王某丙搀到东北方向的沙发上,有人看王某丙很难受就拨打了120。后来舞厅经理陈某某让她帮着清场,等清完场时,她看见王某丙倒在舞厅南门的地上,地上有一摊血,此时张甲在舞厅吧台边站着。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看见张甲和王某丙在打架,两个人被大伙拉开了,有人从王某丙手里夺下木棍。同时还有几个女同志在吵架,他上前制止,但没制止住,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赶到后准备把参与打架的人带回派出所的时候,王某丙突然倒地,和王某丙熟悉的王某乙就拨打了120。120急救车赶到后,医护人员对王某丙进行了现场抢救,但抢救无效,王某丙死亡。他所说的吵架女同志是指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左右,他正在镜子前练舞,王某丙带个女的走进舞厅里边的镜子附近,他听见有人说“你咋的还想打她?”他回头看见王某丙推张甲,推了三、四下后,掐住了张甲的脖子,张甲用手掰王某丙的手,碰到王某丙的脸上。大伙劝开他们后,王某丙向门口走去,一会拎了个棒子进来,大伙上前劝架,棒子被人夺下来。这时舞厅经理进来劝架,之后就清场了。110来了以后,他就走了,走的时候他看见王某丙在舞厅里坐着。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40分左右,他当时在换衣服,镜子前聚集了不少人,可能是发生了争吵,他没有过去继续换衣服。过了一会,张甲走到他跟前,他就问张甲怎么回事,还劝了张甲几句。不一会,王某丙拿着长方形的东西奔张甲就过来了,要打张甲,周围不少人拉架。他就劝张甲,让张甲赶紧走,这时他后背挨了好几下,他也没还手,并把张甲劝出大厅。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30分左右,他到某舞厅练舞,换好衣服后到镜子前练形体,身边有张甲和肖某某。这时来了一个女的,站在镜子前挡住张甲和肖某某,还用眼睛瞪着张、肖两人。他对张甲说“找茬来了,别理她。”张甲二人没有吱声,这个女的二、三分钟后就走了。过了一会,他看见王某丙和舞伴王某乙走进歌厅,来到张甲二人面前,说什么他没注意,就看见王某丙伸手薅住张甲脖领,张甲用手掰王某丙的手,王某丙又掐住张甲脖子,张甲一拳打在王某丙左眼眶上,大伙上前将他们拉开。王某丙转身又拿来棍子要打人,被大伙劝开了,东西也被抢下去了,这时舞厅经理进来清场说报警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20分左右,舞厅开门,他进舞厅换好衣服准备练舞。过了一会,王某丙从大门进来了,之后王某丙的舞伴王某乙也进来了,他俩一起奔肖某某去了。王某丙喊“谁想打架”,这时王某丙和王某甲、王某乙就把肖某某围住了。张甲看见他们围住肖某某就过来了。王某丙一手薅住张甲脖子,张甲挥手一拳打在王某丙左眼眶上,周围的人拉开他们。王某丙跑出舞厅,不一会拿着一根东西进来要打张甲,舞厅经理上前把东西抢了下来。后来王某丙又奔张甲去了,他劝王某丙别打架,并拉住王某丙双手。王某丙问他干啥并给了他一拳,打在他口鼻相交处。之后,王某丙把另一个拉架的也给打了。舞厅经理开始清场后,他换好衣服往外走的时候,看见王某丙坐在椅子上。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她的舞蹈老师王某甲在电话里告诉她,张甲对象肖某某因为跳舞打了王某甲一下。王某丙给她打电话时,她就告诉了王某丙。案发当天14时20分,她到达某商厦,遇见了王某丙,她二人就一起来到四楼的舞厅。到舞厅后,她遇见了舞友刘某,就和刘某在舞厅北面聊天,聊了一会,她就看见张甲用拳头打王某丙眼睛。后来,她和肖某某也在一起撕扯,大伙把她们拉开后,她看见王某丙眼角开始淌血。当大家说赶紧去医院时,她看见王某丙从舞厅外面拿一个小木棒冲进舞厅,大伙把王某丙的木棒夺下。不知道是谁拨打了110和120。等警察赶到以后,舞厅清场时,王某丙说他头痛迷糊,走不动,有人搀扶王某丙准备离开舞厅,王某丙就倒地了。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丙是她和张甲的学员,她和王某丙的舞伴王某乙是好朋友关系。案发前天,她把和肖某某发生口角的事告诉了王某乙和张某某。张甲和王某丙打架是因为她和肖某某发生口角的事。案发当天,她看见张甲用拳头朝王某丙面部打了一拳,王某丙想还手的时候被跳舞的人给拉开了,然后王某丙就坐在舞厅旁边的凳子上了。王某丙说头迷糊想去医院,这时在场的人有的打110,还有的打120。120来的时候就发现王某丙已经死亡了,但还是进行了抢救,没抢救过来。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她和王某甲在舞厅发生矛盾后被人劝开,而后各自练舞,没有发生冲突。晚上她把这件事和张甲说了,张甲还对她进行了劝解。案发当天14时30分左右,她站在镜子前刚摆好造型,张甲就站在她身旁。王某甲过来站在镜子前挡住她,她和张甲都没有理王某甲。王某甲就去教学员了。过了一会,王某丙和王某乙来到舞厅,王某丙站在她和张甲跟前说“谁想打架咋的?”王某甲过来站在王某乙旁对她说“谁想打我呀?”之后她和王某乙就扭打起来,此时,王某丙和张甲也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她没看见。大伙将她拉开以后,她看见王某丙拿根棒子从舞厅大门进来要打张甲,李某某过来拉架,被王某丙打了。她听见李某某说“你打我干啥”。后来张甲过来对她说让她先回家,张甲要和王某丙聊聊,张甲和王某丙说什么她没听见。这时,舞厅经理清场说110来了,民警来了之后,她站在民警身边,听见别人说王某丙在屋里倒下了。她同张甲与王某丙并没有矛盾。11、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他和肖某某两人在舞池东面大镜子前练形体动作,刚练了一会,王某甲就来了,站在大镜子前挡住他和肖某某,并在他和肖某某前面来回做形体动作,还用眼睛瞪他和肖某某,他和肖某某没有吱声。这时镜子前的一个学员老杨和他说“找茬来了,别吱声。”王某甲看见他和肖某某都没吱声,过了二、三分钟就走了。他和肖某某二人继续在镜子前练形体,约三、五分钟后,他看见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三人朝他和肖某某走了过来。王某丙对肖某某说“想打架啊”,边说边用手抓住肖某某的衣领,他就对王某丙说“你怎么和女的整上了?”一边说一边掰开王某丙抓住肖某某衣领的手,王某丙就冲他打了两拳,被他躲开了。接着王某丙掐住了他的脖子,他急眼了就用拳头打在王某丙眼睛上,打完后就被大伙拉开了。隔了几分钟,王某丙拿着一根棒子进来,但被大伙抢了下来。王某丙又挣脱大伙的劝阻冲到他身边打他,他就用手阻挡并闪躲,没有还手打王某丙。这时李某某来拉架,王某丙还打了李某某两拳。王某丙放开他后,大伙劝他快走,他就朝舞厅门口跑,王某丙追他时被王某丁拦住,王某丙打了拉架的王某丁两下后又冲他跑过来,这时有人拉住他,有人拉住王某丙。警察来后,他就对警察讲事情的经过,刚说几句话,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就朝舞厅门口走,离舞厅门口大约2米远,王某丙突然倒下了。12、急救病案记录,证明医护人员对王某丙进行抢救的事实。13、死亡证明,证明王某丙死亡的事实。1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丙的死亡原因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导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本例死前与人厮打、争吵及面部外伤等可作为本例急性心肌缺血的诱发因素。15、法医毒物检疫报告书,证明案发前王某丙有饮酒的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带回。以上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说明,欲证实王某丙尸检报告中肋骨骨折,从医学角度分析,胸外心脏按压可能形成肋骨骨折,也有可能不形成肋骨骨折。因该证据系医疗援助中心的可能性推断,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针对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供了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1、锦铁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甲在本案案发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2、锦州市体育舞蹈协会鉴定,证明张甲品行情况。3、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理由说明书,证明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张甲犯罪情节轻微。4、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张甲无职业。5、车票等票据,证明被告人家属有对王某丙家属给予补偿的愿望。上述证据中,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公诉机关的内部审查意见,在量刑时,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王某丙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甲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丙和被告人张甲属于互相厮打,王某丙掐住张甲脖子,张甲击打王某丙左眼,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无论是先动手还是后动手均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王某丙死亡是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的被告人张甲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该预见到被害人王某丙已年近六十,身体肥胖,其击打王某丙左眼的行为有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继而导致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张甲因一时激愤疏忽了对这一危害结果的预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左眼一拳的行为仅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轻微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筱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