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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应业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应业明。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委托代理人易晓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军杰。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应业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业明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业明诉称:原告应业明与应广松为父子关系,且所有损失均由原告应业明支付。2013年5月8日,应广松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G×××××轿车,从永康市区沿永缙线往江南街道永祥方向行驶,途经永缙线4km+2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浙G×××××轿车冲出公路坠入农田中,并在农田中翻滚,应广松以及浙G×××××轿车乘坐人应伟珍、李红在翻滚过程中掉出车外,造成车损、应广松以及浙G×××××轿车乘坐人应伟珍、支小漂、李红、胡晓辉受伤,应伟珍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9日0时33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伟珍、支小漂、李红、胡晓辉不负事故责任。应广松受伤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834.06元。应广松驾驶的浙G×××××轿车已向本案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78.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业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应业明与应广松系父子关系,应广松的费用由原告应业明支付的事实。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五、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医疗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受伤人员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有的浙G×××××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二、从我方收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应业明与应广松系父子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应广松本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应业明赔付,更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有的损失均由原告支付。三、应广松在本次事故中系浙G×××××车辆的驾驶员,即属于肇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其人身伤亡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四、针对原告的应广松的损失,应广松的医疗费中有1756元属于非医保,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是不予赔付的。营养费没有鉴定依据,误工费损失没有实际收入减少的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复印件的三性都有异议,不予质证。庭审后原告已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本案仅诉交强险,经核对,对交强险的保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交强险保单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都有异议,不予质证。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庭审后原告已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原告认为应广松系在整个案件事故发生后摔出车外导致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本车车上人员,其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应广松属浙G×××××车辆的驾驶员,原告也未提供应广松摔出车外后与本车相撞或被本车碾压的相关证据,故应广松属被保险车辆浙G×××××轿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应业明与应广松为父子关系。2013年5月8日,应广松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G×××××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应业明),从永康市区沿永缙线往江南街道永祥方向行驶,途经永缙线4km+2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轿车冲出公路坠入农田中,并在农田中翻滚,应广松以及车上乘坐人应伟珍、李红在翻滚过程中掉出车外,造成车损、应广松以及浙G×××××轿车乘坐人应伟珍、支小漂、李红、胡晓辉受伤,应伟珍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伟珍、支小漂、李红、胡晓辉不负事故责任。应广松受伤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广松驾驶的浙G×××××轿车已向本案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陈述均一致,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驾驶员应广松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因应广松属浙G×××××车辆的驾驶员,应广松摔出车外后未与肇事车相撞或被肇事车碾压造成损伤,故应广松属被保险车辆浙G×××××轿车的车上人员,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6578.7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